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297號
CDEV,105,橋簡,297,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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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蘇財永
      蘇財榮
被   告 蘇財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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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