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116號
TCDV,89,訴,3116,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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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丁○○ 住台
             (現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丙○○ 住台
             (現在臺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捌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二四
六號訴外人謝曜全所經營之燒酒雞飲食店內,因細故與訴外人辛立強發生口角
辛立強之友人即被害人吳方仲持酒瓶欲毆打戊○○,經謝曜全勸止,而未發
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戊○○因而懷恨在心,乃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找人
前來尋仇,被告丁○○應允後,即自行攜帶棒球棍二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丁○○抵達上址謝曜全所經營之飲食店
,即取出棒球棒一支毆擊吳方仲辛立強,被告戊○○見狀亦持磚塊毆擊吳方
仲之頭部,此時適被告丙○○騎乘機車亦抵達上址飲食店,亦至被告丁○○
車內取棒球棒參與毆打吳方仲辛立強二人,期間辛立強乃趁機負傷逃離現場
,被告戊○○丁○○丙○○等仍分別以拳腳、球棒、及旗竿毆擊吳方仲
頭部、胸部、腰部等處,致吳方仲受有頭部右上前頂不規則鈍器傷合併皮下瘀
血、骨折及顱內出血成Y字形之不規則裂、左前胸二重條痕十乘三公分(內痕
十五公分)、右鎖骨手抓痕合併衣服纖維摺紋、右手上臂防禦創皮下瘀青十二
乘八公分、腰際八乘十二公分之皮下嚴重瘀血、右上臂十二乘八公分之鈍器傷
、左手後臂上方手抓痕下方三處防禦創三乘二公分、左右大腿上部八乘三公分
之二重條痕、右膝蓋後四乘八公方之皮下瘀血、左鼠蹊部之皮下血腫六乘五公
分等傷害而倒地,被告戊○○丁○○丙○○等見吳方仲倒地後,即駕車離
開現場,吳方仲謝曜全叫救護車將之送醫後,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
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丁○○丙○○上開行為,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吳方
仲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侵害吳方仲權利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方仲
父,原告甲○○為被害人吳方仲之兄並支出部分殯葬費。揆諸前引法條,被告
等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方仲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甲○
○為被害人吳方仲支出殯葬費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自得請求賠償。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方仲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
方仲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吳方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被害死亡,當時原告乙○○(民國九年八月十六日生)七十九歲。依內
政部統計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尚有餘命六年,按
八十八年度年滿七十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十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十四萬八千元。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戊○○丁○○丙○○等徒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吳方仲致死,使
得老年喪子,人間至痛,即由原告乙○○承受,而原告乙○○與被害人吳方
仲平日感情甚篤,未料二人驟然天人永隔,原告乙○○精神痛苦,實非筆墨
所能形容,又原告乙○○係職業軍人退役,階級中校,目前無業,原告乙○
○謹按兩造之經濟地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二百
萬元。
二、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明細表共八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
明一件、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聲請調取
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當天是被害人吳方仲先打被告戊○○,被告戊○○係基於自衛與對方互毆,並
無殺被害人吳方仲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係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被告戊○○國中畢業,經營海鮮店,每月收入約有三、四萬元。無財產。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當天是被告丁○○到場時見被告戊○○與人打架才過去幫忙,且只有追打訴外
辛立強,並無打被害人吳方仲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被告丁○○國中肄業,在台中市建國市場送海產,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元。無財
產。
叁、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當天被告丙○○並未參與打架,只在旁觀戰,是被告丁○○令其至車上取球棒
,並隨即為被告戊○○搶走。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被告丙○○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賣魚,每月收入約有七千元。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偵查卷
(下稱偵甲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乙卷)及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殺人案件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
路二四六號訴外人謝曜全所經營之燒酒雞飲食店內,因細故與被害人吳方仲發生
爭執,被告戊○○即電話召集被告丁○○丙○○前來尋仇,被告三人即分別以
拳腳、磚塊、球棒、及旗竿毆擊吳方仲之頭部、胸部、腰部等處,致吳方仲受有
頭部外傷、骨折、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不治死亡。被告觸犯殺人罪,已據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乙○○係被害人吳方
仲之父,原告甲○○係支出部分殯葬費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
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當天是被害人吳方仲先打伊,伊係基於自衛與對方互毆,並無
殺被害人吳方仲之意思,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丁○○則以:當天是伊到
場時見被告戊○○與人打架才過去幫忙,且伊只有追打訴外人辛立強,並無打被
害人吳方仲,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丙○○則以:當天伊並未參與打架,
只在旁觀戰,是被告丁○○令伊至車上取球棒,並隨即為被告戊○○搶走,及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
台中市○○路二四六號訴外人謝曜全所經營之燒酒雞飲食店內,分別以拳腳、磚
塊、球棒及旗竿,與被害人吳方仲發生肢體衝突,致吳方仲受有頭部右上前頂不
規則鈍器傷合併皮下瘀血、骨折及顱內出血成Y字形之不規則裂、左前胸二重條
痕十乘三公分(內痕十五公分)、右鎖骨手抓痕合併衣服纖維摺紋、右手上臂防
禦創皮下瘀青十二乘八公分、腰際八乘十二公分之皮下嚴重瘀血、右上臂十二乘
八公分之鈍器傷、左手後臂上方手抓痕下方三處防禦創三乘二公分、左右大腿上
部八乘三公分之二重條痕、右膝蓋後四乘八公方之皮下瘀血、左鼠蹊部之皮下血
腫六乘五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一時十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
驗斷書及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可證,自屬真實。
四、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方仲發生口角時,原已經勸導制止,惟約過
十多分鐘後,被告丁○○即從店外持棒球棒進入店內追打被害人吳方仲等情,業
據證人謝曜全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乙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本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卷第七十三頁),而被告戊○○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自承:「(有無叫丁○○來打架?)其中有一通是我與丁○○說我在打
架,如果有朋友可以一起來」(見偵乙卷第二百五十五頁),及被告丁○○於前
往上址飲食店前,曾以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楊清源楊清潭兄弟聯絡,要求楊清源
楊清潭兄弟前往幫忙打架,亦據證人楊清源楊清潭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見偵
甲卷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五十九頁),證人楊清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更證稱
:「...十七日凌晨二點多我回到家裡,丁○○在十七日凌晨二點至三點間打
了好幾通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挺劉國仔的『賭』
,意思是叫我去幫戊○○打人,我說我與戊○○沒交情,我拒絕。丁○○當時是
叫我到我家樓下等他,他會來載我。好幾通電話都是講這件事,叫我出去挺戊○
○,他說他們只有二個人,不夠人數。」、證人楊清潭於檢察官詢以:「丁○○
是否有打電話叫你幫忙打架?」時證稱:「有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
點左右,他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是打我的0000000000號,他叫我去幫
忙打架,他說叫我去精武路戊○○經營的海產店等,好幾通都是說同樣的事,但
沒有說什麼事要打架」(見偵甲查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四頁)等語綦詳。又被
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之結果,亦認其就有無以電話
通知人前往毆打被害人吳方仲乙節,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有說謊之現象,
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三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卷可憑,則本件係被告戊○○於證人謝曜全經營之飲
食店內,與被害人吳方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始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前往尋仇
、鬥毆,應堪認定。被告戊○○前開辯稱係因先遭被害人吳方仲毆打,基於自衛
才與被害人吳方仲互毆,被告丁○○辯稱係,到場時見被告戊○○與人打架才過
去幫忙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方仲之事實,已
據證人辛立強謝曜全於刑事案件偵審各庭證述綦詳,而被告戊○○丁○○
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分別坦承有以磚塊、旗竿、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吳方仲
並指稱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丙○○於警訊亦稱被告戊○○有持棒棍毆打被害
人吳方仲(見偵乙卷第一百四十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第
一百七十三頁背面、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百五
十四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卷第八十七頁
)。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證人辛立強於同年月十九日
即明確指認被告丙○○確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吳方仲。證人辛立強於警訊及偵、
審中均指稱:丙○○當時持棒球棒追伊未能追到後,即跑回去打吳方仲,當時有
三個人在打,但其中有二人有棒球棒,有一人是丙○○丙○○係先持棒球棒毆
打吳方仲,後方將球棒交予戊○○等情甚詳(見偵乙卷第二百二十六頁至第二百
二十七頁、第二百五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卷第七
十三頁)。被告丙○○亦自承曾持球棒追證人辛立強,而被告丙○○之臉部復有
明顯之胎記,甚易辨認,證人辛立強應無誤認之虞。證人辛立強指訴持球棒毆打
被害人吳方仲之人數,與證人謝曜全證稱雖被招牌阻礙視線,仍有看見有二、三
人持二支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吳方仲等語,並不相悖。參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與被害人吳方仲辛立強發生鬥毆,並無其他人毆打被害人
方仲,及被告丙○○於事發後,曾分別對訴外人楊清源楊清潭鄭俊杰表示
為「挺」被告丁○○而共同打死人,急於找被告丁○○出面解決問題等情,亦據
證人楊清源楊清潭鄭俊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甚明(見偵甲卷第二百九十
一頁至第二百九十五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向證人楊清源
上開表示(見偵乙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清源楊清潭鄭俊杰
上開證述屬實等情。則被告丙○○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吳方仲,亦堪認定,被告
丙○○否認參與打架,即非足採。是被害人吳方仲因遭被告三人合擊,致受有上
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相驗屍體驗斷書等所載,被
害人吳方仲受傷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毆擊傷害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被告被訴殺人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五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審
理結果,雖本院判處被告殺人罪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屬不當,並予撤
銷改判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惟對於被害人吳方仲之死亡,均
認係被告三人共同毆打所致,則無二致,並均判處罪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
案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丁○○丙○○,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方仲,並因而致被害人吳方仲受傷死亡
,及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方仲之父,原告甲○○為被害人吳方仲之兄並為被害
人吳方仲支出殯葬費。揆諸前引法條,原告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屬適法。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方仲死亡後,由原告共同辦理其
喪葬事宜,原告乙○○為此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甲○○
支出殯葬費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業據其等提出殯葬費收據、明細表共八紙
,核其中原告乙○○支出部分,有接屍工人三千元、靈牌一百元、大香九百元、
燭六百元、金紙五百元、香環一百元、早拜飯一千四百元、壽金及四方金一百元
、相片一千元、退冰工人一千元、驗屍工人二千元、移冷凍工人一千五元、複驗
工人一千元、尺香八十元、孝頭五百五十元、代辦理埋火葬手續一千元、洗澡換
衣化粧裝棺三千六百元、蓮花被一千二百元、壽衣五千元、金銀紙香二千元、棺
木八千元、骨骸缸一萬二千元、牌樓三千元、靈堂佈置一萬七千元、司儀二千元
、引魂幡二百元、靈車四千五百元、靈厝全套五千元、代理檢骨灰一千元、抬棺
扶七千八百元、解凍工資一千五百元、小工八百元、金紙一百二十元、蓮花棺罩
一千元、誦經十二萬元等項,合計二十一萬五百五十元,及原告甲○○支出部分
,有九品往生六百五十元、往生蓮花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九色大往生八百五十元
、庫錢九百元、銀紙五百八十元、小往生八百四十元、黃酥蓮花四百五十元、料
香三百六十元、四方金三百元、壽金四十五元、殯儀舘使用規費三百元、靈骨塔
十三萬元、遺體冷凍三千五百元、化粧室使用規費三百元、禮堂使用規費一千五
百五十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
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於原告乙○○支出部分,有面盒組一百五十元、鮮
花四百元、水果四百元、頭七祭品一千元、皮箱二百元、杯水四百元、總七祭品
一千元、鞋四百元、樂隊八名八千八百元、清潔費一千元、毛巾一千八百四十元
、罐頭塔三千六百元、小費二千元、水果二千元、代辦祭品四百元、日師禮二千
元、枉死城六百元、樂隊車一千五百元、雜項(含水果、吃飯、紅包)五萬元,
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殯葬費為二十一萬五百五十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殯葬
費為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
㈡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本
件原告乙○○為被害人吳方仲之父,民國九年八月十六日出生,係退役軍人,此
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其高齡七十九歲,於目前
社會就業市場,勢難再有謀職機會,雖有退休金,惟被告又不爭執原告乙○○
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有據。被害
人吳方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害死亡時,原告乙○○七十九歲。而依內政
部統計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尚有餘命七點三九年,其
僅請求依餘命六年計算扶養費,尚無不可。又八十八年度之親屬免稅額,年滿七
十歲之直系尊親屬為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
影本在卷可考,原告乙○○主張依此計算扶養費之損害,並無過高,被告亦不爭
執,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總額為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方式:
108000+108000/(1+0.05*1) +108000/(1+0.05*2) +108000/(1+0.05*3)
+108000/(1+0.05*4) + 108000/(1+0.05*5) =579352,角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乙○○原有子女四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
均應負扶養義務,被害人吳方仲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即十四萬四千八百
三十八元,此即為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告乙○○逾前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係以被告戊○○丁○○丙○○等徒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吳方仲致死,使得老
年喪子,人間至痛,即由原告乙○○承受,而原告乙○○與被害人吳方仲平日感
情甚篤,未料二人驟然天人永隔,原告乙○○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由
,經查被告戊○○國中畢業,經營海鮮店,每月收入約有三、四萬元,無財產;
被告丁○○國中肄業,在台中市建國市場送海產,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元,無財產
;被告丙○○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賣魚,每月收入約有七千元,無財產。而原
乙○○係職業軍人退役,階級中校,目前無業,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市分局函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證。準此,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況,原告乙○○且年逾七旬,而遭喪子之痛,及兩造之
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乙○○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核算原告乙○○甲○○上開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分別為八十五萬
五千三百八十八元(210,550元+144,838元+500,000元=855,388元)、十四萬二
千五百二十一元。
七、綜上所述,依民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乙○○
甲○○自得就被害人吳方仲之死亡其等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
金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乙○○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
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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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