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陸雲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陸雲尚分別 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4,866 元、384,762 元未清償,詎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家任。相對人黃 陸雲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 家任名下,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聲請人自得代位相 對人黃陸雲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陸雲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 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 請人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52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又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陸雲之權利, 請求相對人陳家任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相對人黃陸雲名下 ,自不得再以黃陸雲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陸 雲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陸 雲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 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陸雲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就系爭車輛處分黃陸雲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家任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陸雲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陸雲之 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 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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