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孫子芸
邱齡玉
楊素坪
戴心儀
吳羚嘉
張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
羚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39,61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331,552 元(含
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已扣未繳勞健保費),其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371,166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惟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不足額158,557 元、預告工資69,467元部
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210 元之1/2 即1,105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5 元(3,000 元+4,080 元-1,10
5 元=5,97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5 年度橋救字第6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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