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415號
TCDV,89,訴,2415,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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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   告 丙○○
        戊○○
        甲○○
         己○○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採取如附圖三所示,即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己○○甲○○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 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己○○甲○○保持共 有(均以現場實測為準)。
二、陳述:
⑴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六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 十分之二,原告甲○○己○○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徐永榮應有部分 為十分之三。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先前兩造 雖有協議分割之共識,共同委託訴外人郭雨村代書辦理分割事宜,但於分割指 界時被告即為反悔,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
⑵對被告抗辯以之陳述:
①兩造確曾協議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及分配位置,惟經測量後發現 被告之現有房屋超過其應分配位置界址,而被告堅持以其現有房屋所占之界 限為界址,不依協議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故共有土地扣除被告堅持 分得之土地部分後,根本不足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之不公平現象 ,因而無法協議分割辦理,方提起本件訴訟。
②被告與原告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戊○○甲○○己○○部分完全 相同,並無爭議,僅係被告分得最東邊土地堅持以其現有房屋占有之界限為 與原告丙○○分之土地之界限,若依此則原告丙○○分得土地將比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得之面積為少,至為不公。
③被告所提出協議分割書、建築契約書,並主張應依此為分割方案,惟上開協 議分割契約書不過係當時分管之大概位置,未經正式測量鑑界,而建築契約 書只是約定共同壁之使用,均未約定將來土地分割時應如何為之,況被告建 屋時亦未依法申請建照及鑑界,其主張以現有房屋為原告丙○○分得之土地 界限,並不合理。
④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本件共有人應分配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登 記之應有部分為準,被告主張分配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土地,依 法無據,被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⑤原告乙○○另稱當時是和乙○○之父親約定,土地東邊歸乙○○所有,西邊 歸渠所有,僅有契約書第八條之簽名確為渠所為,其他均不是,渠並未同意 乙○○蓋房子,且並無明確約定界址,此只是渠與乙○○之父親間之約定, 並未和其他共有何人約定。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即附圖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中縣政府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 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固係兩造共有,惟被告   同意辦理分割,此前亦提出相關證件予代書辦理,並無反對分割,原告指稱被   告不協同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在系爭土地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此係就被 告與原告丙○○所分管使用之位置,再抽籤約定分配位置,雙方並約定共同壁 之建築方法及經費分擔比例後,被告方始鳩工興建該三層樓房,此有協議分割 契約書及建築契約書可證。因此附圖二甲、乙部分面積各三十一.二平方公尺 ,B3部分面積三十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甲○○己○○取得,並保持共有 ,B2部分三十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渠等取得部分面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B1部分三十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A部分五十 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其中A部分面積依被告乙○○所建三層樓房坐 落面積位置而定,B1部分面積則依系爭土地總和扣除A、B2、B3三部分。 被告以本件原告戊○○甲○○己○○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固屬合理 ,惟原告丙○○被告乙○○基於先前之分割協議,不應反對現所有建物占用面 積分配,方符合誠信原則,此係依被告與原告丙○○間先前之協議。 ⑶被告在系爭土地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係被告與原告丙○○就分管使用 之舊建物,即原來之鯉魚巷十八號房屋,前協議分為二部分,再抽籤決定使用 位置,並約定共同壁之建築使用及經費之分擔後,被告方才申請使用該房屋位 置,現原告丙○○以分割共有土地為由,強求拆除被告之房屋,已然悖乎情理 。
⑷且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 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所指,足見分割共 有物,非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核算面積予以分配。本件之分割方法應考量系爭 土地兩造共有占有使用現狀,當事人之分割協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如依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將使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成為無權占有而 遭拆除,除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外,復有違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用及整體社會利益 ,斟酌經濟上之利害得失,原告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積分配云云,並非可取。 三、證據:附圖一份(即附圖二)、照片二幀、協議分割契約書、建築契約書各一 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 、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一五六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原告戊○○應 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原告甲○○己○○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徐永榮應 有部分為十分之三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目的不能 分割,先前兩造雖有協議分割之共識,共同委託訴外人郭雨村代書辦理分割事宜 ,但於分割指界時被告即為反悔,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土地固係兩造共有,惟被告同意辦理分割,此前亦提出相關證件予代書辦 理,並無反對分割,且被告與原告丙○○已有分管使用舊建物,即原來之鯉魚巷 十八號房屋,前協議分為二部分,再抽籤決定使用,有協議分割契約書、建築契 約書可憑等語。經查:兩造確曾協議欲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及分配位 置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惟其另主張經測量後發現被告之現有房屋超過其應分配 位置界址,而被告堅持以其現有房屋所占之界限為界址,而致協議不成等情,復 有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 ,且就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並不相同,足徵原告主張雖有協議分割惟並未達成協 議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乙○○復辯以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已和原告丙○○定有協 議分割契約書、建築契約書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本件至多僅可認係渠等二人間之約定,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戊○○己○○甲○○並未參與協議,此觀諸上開協議分割契約書、建築契約書並無原告戊○○己○○甲○○具名一節自明,其自不符合協議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之要 件,是縱令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方式有定,亦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議分割。而原告復主張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 之目的不能分割,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真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 割之期限,且查本件上開土地地目為「建」,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依土 地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則主張 因其先前已和原告丙○○有所協議分割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故其分得部分應較其 應有部分面積為大,即以其所有建物坐落面積為其分割後取得部分,而分得與其 相鄰土地部分之原告丙○○分得面積應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小(如附圖二所 示)。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應採取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本件土地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原告丙○○應有部 分為十分之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原告甲○○己○○應有部分 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徐永榮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憑, 其中原告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其主張之分得如附圖三所示C 部分土地,兩造其餘共有人亦主張該部分由原告戊○○分得,且就圖示可知該分 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應足利原告使用,是本院以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 0三一公頃由原告戊○○取得為適當。另原告甲○○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十分之一,其應有部分較小,且原告甲○○己○○二人願保持共有,並 主張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而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分割後就此二人共有 部分位置,而就圖示該部分土地呈長方形,形狀尚稱完整方正,為侔土地分割後 利用之經濟效用,及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就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一 公頃由原告甲○○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持共有。 ⑵就原告丙○○、被告乙○○部分,兩造就渠等二人分得位置應係分別約在附圖三 所示約B、A部分,雖無不同意見,惟就分得面積及其分割後B、A部分界址則 有異見。經查:被告乙○○主張渠與原告丙○○共有分管系爭土地部分各為如附 圖二A、B1部分,其中A部分由被告乙○○建築建物,此早有被告乙○○與原 告丙○○之協議,當時已有協議界址,並抽籤決定二部分歸屬何人,並提出協議 分割契約書、建築契約書各一份為憑,然原告所否認,辯稱當時界址並未確定, 且未同意分割等語,原告丙○○復稱當時係乙○○之父與渠約定東邊歸被告乙○ ○所有,西邊歸渠所有,渠並未同意乙○○建蓋房子,且無明確約定界址,此僅 係當時渠與乙○○之父間的約定,並未和其他共有人有所約定等語。惟按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為之,所謂協議係 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是自不得由部分共有人自行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經查被告自承七十年間渠與原告丙○○簽訂分割協議書、建築契約書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除渠等二人外另有其他共有人,而上開分割協議書、建築契約書僅有 原告丙○○、被告乙○○具名,被告雖主張渠等協議如何分割建屋云云,惟姑不 論被告提出之協議分割契約書、建築契約書是否確為原告丙○○與之書立約定, 縱令被告提出上開二份協議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約束系爭共有土地之分 割方式。
⑶按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其原物之數量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 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亦 著有判例。惟上述金錢補償之情形,限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始足當之,而原物分配之結果,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係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其分割 後分得土地面積應以其建物基地為準,而逾越其依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並稱願 金錢補償原告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建物,其門牌號碼為東勢鎮○ 街鯉魚巷十八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幀 可憑,而上開建物坐落面積為0.00五六公頃,且建物部分坐落同段二七四、 二七二一九地號土地,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東地 二字第九五0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依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計算,其分割後依比例應分得面積0.00四七公頃,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中東地二字第一二六八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面積跨越系爭土地部分係同段二七四、二 七二─九地號土地,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大於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 積,是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均無法使被告所有建物完全坐落於分得部分土地 內。惟查系爭土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尚非屬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被告建物在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後,其建物部分雖 會坐落於分得毗鄰部分土地,就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固或有影響,惟土地分割後 經濟利用價值之考量,非僅以其中單一共有人為依歸,而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計,分割之土地上有建物固為分割方法考量依據之一,惟尚難以因被告一人有房 屋坐落共有土地即遽以認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況依被 告提出協議分割契約書、建築契約書如係真正,雖難認係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協議 ,惟就其內容觀之,仍屬債權契約,就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尚非不得以其內容對 契約當事人有所主張。且被告早自七十年已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 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 圍,殊非事理之平。是本院認分割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 並參酌兩造主張取得之位置及上開建物坐落情形,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 平原則,應以原告丙○○取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另由被告永福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A部分。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位置選擇、土地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 為附圖三所示,即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四 七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D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己○○甲○○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 一保持共有,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



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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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