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錦濤(即胡允源)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19336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已因 執行異議案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量及執行程序完結,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要旨,聲請 人若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定需其所聲請之事件業具得為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並具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與法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自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依聲請人所陳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其
自陳之「異議之訴」案號卻為「105 年度司執字92880 號」 此執行案號,而無說明其他相關案件之案號,亦未於該狀說 明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具體原因,更未檢附其他相關證 據可供參憑,依此情態,本院已難認本件確實有何足以停止 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雖於105 年12月28日遞狀聲請停止執 行,然依本院106 年1 月3 日之案件查詢紀錄,迄今本院均 無以聲請人為當事人之相關起訴案件,亦有本院查詢證明數 份附卷可稽,由此可認聲請人雖於105 年12月28日聲請停止 執行,然其嗣後未就其陳稱之停止執行事由,提起相應之民 事訴訟或救濟程序;況聲請人亦以電話陳稱其並無以本人名 義於本院、其他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或其他民事 訴訟,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更可證實聲 請人除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外,迄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有何 停止執行之事由與必要性,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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