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80號
TYEV,105,桃簡,98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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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呂聖煌
被   告 王振聲
      呂益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列王振聲為被告,嗣以被告呂益豊明知王振 聲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借予王振聲使用為由,追加呂益豊為 被告(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自民 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追 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呂益豊為被告,另減縮利息起算 日,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2 分許駕駛訴外人 麗鈴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於 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適被 告王振聲無照駕駛被告呂益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駛抵系爭 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後,失控翻車而撞及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



呂益豊明知被告王振聲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已自 麗鈴企業社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000 元(含工資費用43,533 元、零件費用59,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3,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振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呂益豊明知被告王振 聲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其駕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9 月9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 039352號函檢送之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之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振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闖越 紅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呂益豊復未查明被告王振聲為有 駕照之人,而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王振聲,自應與 被告王振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出廠,現以103,00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43,533 元,零件費用為59,467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汽車車 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及第11頁)。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有2 年4 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0,7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64,299元(計算 式:20,766元+43,533元=64,29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4,299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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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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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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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9,467元 ×0.369 │ 21,943元 │59,467元 - 21,943元 │ 37,52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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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7,524元 ×0.369 │ 13,846元 │37,524元 - 13,846元 │ 23,67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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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3,678元 ×0.369 │ 2,912 元 │23,678元 - 2,912元 │ 20,7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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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