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76號
TYEV,105,桃簡,97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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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廖建華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城市大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被告並擔任民國103 年度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先後於以下時、地發 表不實之言論及公告內容,影射伊有利益輸送或謀圖私利之 舉,均已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中發言「LED 燈 為何不一次買斷?要用租賃的」等語,並要求伊出具切結書 以證明清白;㈡被告復於103 年5 月31日以管委會名義將內 文含有「……本人就無意看見有人放不下權力慾望,在私下 指導本管委會應如何運作等等請事,若有意人要將區攪臭腳 黃,均是社區之不幸……」等語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 下稱系爭第一次公告);㈢被告再於103 年6 月7 日以管委 會名義將內文含有:「廖建華先生您好:台端提出之「LED 燈具租賃案」切結書,確以收達無誤!LED 節能措施為近年 興起。LED 燈具租賃方案更是其中特殊執行方式。以當時時 空背景,台端時任主任委員可謂高瞻遠矚,全案招標過程作 業嚴謹,實可為典範。事隔三年,LED 節能技術成熟且成本 降低,致少數住戶重新檢視時,不知原委,對全案經費額度 (29774 元*36 個月=0000000 元)與現今市價30萬元即可 買斷,差價70萬元,而產生其中是否有利益輸送之質疑。殊 不知吾等任社區管理委員均憑為社區出一份心力之熱情,既 非專業、專職,更無實際利益所得(無給職),對本案之處 理方式容有疏失(漏),但豈可苛責!……」等語張貼於系 爭社區公佈欄內(下稱系爭第二次公告);㈣被告又於103 年8 月15日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中指摘伊曾 告知秘書過期蛋糕要抽籤等語;㈤被告另於103 年11月1 日



以管委會名義將內文含有:「主旨:損壞公器……一、廖先 生女兒廖小姐誤撞壞出口柵欄機臂,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廖 小姐不願賠償已交由法院偵查中。……」等語張貼於系爭社 區公佈欄內(下稱系爭第三次公告),復於同年月10日以管 委會名義將內文含有:「主旨:損壞公器、盜用公電……一 、住戶有知社區事務的權利。二、廖* 華女兒廖* 余誤撞壞 出口柵欄機臂,已法院偵查中。……」等語張貼於系爭社區 公佈欄內(下稱系爭第四次公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認為以買斷LED 燈之方式相較於承租之方式 較節省成本,始提出質疑;另系爭第一次公告並非伊所製作 及張貼;而系爭第二次公告則係因原告要求伊回答為何質疑 LED 燈一事,伊始張張該內容;又伊並無於103 年8 月15日 管委會會議中聲稱原告曾告知秘書「過期蛋糕要抽籤」等語 ;至系爭第三、四次公告,則係因伊認為柵欄損害部分應由 原告女兒負責修繕,不應由管委會公款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3 年間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8日管委會會 議中發言「LED 燈為何不一次買斷?要用租賃的」等語,另 系爭社區管委會曾將系爭第一次至第四次公告張貼於系爭社 區公佈欄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切 結書、系爭社區管委會103 年8 月份會議住戶原告提報資料 彙整及系爭第一次至第四次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 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 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 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 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 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 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 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 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 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 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 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 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 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 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 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之發言及張貼系爭第一次及第 二次公告部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1、原告固主張系爭第一次公告之內容係在影射伊等語,惟自 該公告整體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8 頁),其內容係針對 系爭社區與消防安全及網路廠商簽約事宜,且人物亦僅提 及「合約組李先生」、「王組長」等語,並無具體指摘原 告之姓名、綽號、諧音,或其他資訊可得特定該公告內容 所指對象係指原告,尚不足以令他人對原告之名譽、操守 產生懷疑,甚而貶抑原告之人格權,自難認被告此舉有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2、又查,被告於系爭第一次會議發言及張貼系爭第二次公告 ,固對系爭社區採取LED 燈租賃方案一事提出質疑,且系



爭第二次公告上確實載有「而產生其中是否有利益輸送之 質疑」等字句,然綜觀該公告內容全文,可知被告雖對原 告提出上開質疑,然被告於斯時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本 應關注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並留意其發展情事,且社區採購 設置事項係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被 告以此等方式陳述及發表,其目的係要求原告針對上開質 疑提出說明,以供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始末,並非直指原告 有利益輸送之情事,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 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影射伊 有利益輸送等情,僅為原告個人對於該內容之主觀解讀, 實難認被告所為之目的即為貶損原告名譽,且該發言及公 告內容亦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益有關,被告要求原告 回應說明,應屬善意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前 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其行事風格,系爭社區住戶 應已有知悉或僅須稍加打探即得知悉,徒憑被告前開發言 及張貼公告,亦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 知及評價,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 告以之主張被告所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之發言部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中為該等發 言(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惟原告前以此為由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 刑事告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陳:其於系爭第 二次會議中有向在場委員及住戶稱「秘書問廖先生過期蛋 糕該如何處理?廖先生說還要抽籤」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28頁),而查,證人即系爭社 區管委會秘書馮德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伊曾詢問原 告蛋糕已放數日該如何處理,伊不確定原告係說按規定蛋 糕沒發完要抽籤,還是要丟掉,後來伊有向被告告知原告 有提到蛋糕沒發完要用抽籤並公告住戶知悉一事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 確係因聽聞秘書馮德惠轉述始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中發表上 開言論,縱有些微出入而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非全然出 於被告之恣意扭曲渲染或憑空杜撰,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 合理查證即為前述不實指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發言已侵害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張貼系爭第三次、第四次公告部分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而觀諸系爭第三次、第四次公告之內容均係 提及原告之女與系爭社區車道出口柵欄機臂發生碰撞一事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非針對原告,原告亦不 爭執其女兒確曾於103 年8 月21日與系爭社區車道出口柵 欄機臂發生碰撞,僅因就賠償責任之歸屬有所相左(見本 院卷第174 頁反面),則前揭公告之內容即難認係指摘傳 述不實之事項。又出口柵欄機臂既係供系爭社區住戶出入 使用之設備,當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無疑,則該物之維護 及修繕即為管委會之職責,而被告於103 年間既係擔任系 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基於系爭社區利益之立場, 將此事予以發表張貼以供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始末,並非基 於侵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其處理事務之方式稍欠 思量,而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難堪,仍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真實相符,且未逾越 合理適當之範疇,自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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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