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34號
TYEV,105,桃簡,93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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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廖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26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並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定期限前繳納約定款項時 ,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10 1 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36,126 元,被告屢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電腦帳單影本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 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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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