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27號
TYEV,105,桃簡,92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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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張尹謙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梁律師
被   告 黃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皇翔玉鼎商場二樓之大同牌20RT氣冷式箱型冷氣(型號RP-10LNX*2/TFP-20LNXF )壹拾貳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卷附之兩造間協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皇翔 玉鼎商場2 樓之大同牌20RT氣冷式箱型冷氣(型號RP-10LNX *2/TFP-20L NXF)12臺(下稱系爭冷氣機),約定租期自10 5 年3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分49期,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租金,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租金繳交期滿 ,系爭冷氣機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租 金,二期未付,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詎被告自始未給付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乃於105 年7 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租金,該律師 函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0 5 年8 月2 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約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機於租賃期間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自得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租 賃款項,二期未支付,視同違約,原告得至以上處索取回冷 氣設備,被告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書1 份在卷可稽。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書、上開律師函及其回執、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份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冷氣機於租賃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抗辯,應不足採。依此,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約終止。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裝設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皇翔玉鼎商場2 樓之系爭冷氣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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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