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煌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 範。另按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具程式之欠缺,爰如主文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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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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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除戶戶籍│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冊。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 │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 │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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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 │(以分割遺產除被代位者外│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須以除被代位者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 │(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 │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 │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請求就被告張慶煌所公同共有如謄本│
│ │繕本,俾送達被告)。 │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未記載各│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
│ │勿省略)。 │告之應繼分,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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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 │關土地謄本(全部),併依│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
│ │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 │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張慶煌│
│ │ │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
│ │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 │ │,按張慶煌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張│
│ │ │慶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 │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
│ │ │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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