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豐元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之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然系爭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 爭本票之上開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乃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署,而係 經他人所偽造,從而被告主張其持系爭本票而對於原告有票 據債權存在,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緣吳兆恭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原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 跳票,原告與吳兆恭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交付予伊,被告 並親眼看到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被告方將前開跳票之 支票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文件),與本院 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李豐原、李豐元 」橫式、直式簽名20次之文件、原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支票 存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原本、換領身份證 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具有專門鑑 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 類文件上「李豐原」字跡與乙類文件上李豐元簽名及書寫「 李豐原」字跡不相符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 105800650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足見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非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 非其本人所親簽,而為他人所偽造,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 ,洵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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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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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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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606173 │102 年1 月23日│500,000元 │103年1月23日│李豐原 │
│ │ │ │ │ │(即李豐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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