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峯
被 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維峯與訴外人黃文璘、吳大 容及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共同合資成立原告公司, 被告則於103 年8 月4 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陸續向原告 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1,061 元【計算式:3 萬元 (103 年8 月4 日之借款)+2 萬5,000 元(103 年8 月6 日之借款)+13萬5,646 元(103 年9 月1 日之借款)+9, 415 (103 年11月21日之借款)+1 萬元(104 年1 月16日 之借款)+5 萬1,000 元(104 年2 月9 日之借款)=26萬 1,061 元】,上開借款,部分業已直接交付被告自主支用, 部分借款則依被告指示,另行交與訴外人惠聯法律事務所, 藉以清償被告欠繳前開法律事務所之訴訟費用,可認亦已交 付被告無訛,各筆借款之給付方式均明確記載於支付單上, 並為被告簽名受領、確認。又雙方未定有借款返還期限,惟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後還款,被告亦 於105 年4 月22日接獲通知,迄今猶未清償,雙方目前已結 束合夥關係數月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合夥人並曾向原告借款 等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暨回 執、合夥投資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64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4 頁至第4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自當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開
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四、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 ,雖經原告催告須於收受存證信函日起一個1 個月後清償, 堪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收受後,業於105 年5 月23日起 須負遲延責任,然原告願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 算日,堪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兩造就此債 務雙方就未作利息利率之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 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借款26萬1,0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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