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5 年(即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35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應於每年租期開始之時一次開立12張租金支 票交付原告逐月兌領,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租金支票自104 年1 月起即陸續跳票,至105 年4 月已積欠2 期以上租金, 原告遂於105 年5 月31日起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之通知,並告知被告須於收受送達翌日後10日給 付上開租金,詎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仍未遵期給付上開租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22 日送達於被告,則兩造間系爭租約乃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稅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積欠原告104 年1 月起至今之 租金,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繳納租金之通知,並告知被告須於 收受送達翌日後10日給付上開租金,詎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遵期給付上開租金,嗣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亦如前述。依此,系 爭租約於105 年11月22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進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1月22日因原告依法 終止,然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照雙方原 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11月23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 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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