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010號
TYEV,105,桃簡,1010,201701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廖苡余
被上訴人  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判決,茲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收受本院105 年11月29 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5樓,與本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可 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05 年12月7 日加計20日 計算,該判決業已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且27日為星期二 ),上訴人卻遲於105 年12月28日16時方遞交民事上訴狀至 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 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