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003號
TYEV,105,桃簡,1003,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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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政勳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13,000 元,均由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經 伊於起訴前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分文,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 票、被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3頁 至第25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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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