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趙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被告公司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暨最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原告之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428 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陳明本件被告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葉長信」,並載明其 被告營業處位於「桃園市○○路000 號」,然本院前依上址 寄送之司法文書,業受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原告所稱「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存在,是依現行資料,本件被 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原告之起訴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內補正被告公司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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