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5年度,40號
TYEV,105,桃勞簡,4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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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佑
      王勝偉
      江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偉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哲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於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範圍內,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佑負擔;於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王勝偉負擔;於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林佑王勝偉江政哲供擔保,得對供擔保後之各該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新 臺幣(下同)289,57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偉32,326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哲32,326元;而於105 年11月23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佑29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偉32,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哲2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僅就金額部分為減縮或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佑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主管,約定月薪資為24,000元及依業績計算之 獎金;原告王勝偉江政哲均於104 年12月1 日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約定月薪資為21,000元及依業績計算之獎 金。詎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育昌於105 年3 月份因 案入獄後,且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租約業於105 年6 月27日到期,後被告公 司自此即無人負責,原告均無法再至事務所提供勞務,而被 告公司尚積欠原告6 月份之薪資,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6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以105 年6 月27日為 計算年資基準日)如下:⒈林佑部分:因6 月份之業績資 料已遭檢調扣走,無法核算6 月份之薪資,應以105 年6 月 27日前之6 個月平均薪資去推算6 月份之薪資,而林佑勳10 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104 年12月之薪資分 別為118,166 元、67,166元、52,166元、239,166 元、392, 182 元、151,182 元,平均薪資即為170,004 元,惟林佑 願以162,000 元作為6 月份之薪資請求;又林佑於被告公 司任職1 年6 月又27日,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 資遣費128,250 元【計算式:1/2 162,000 元(1 +7/ 12)】,合計向被告請求290,250 元。⒉王勝偉部分:亦因 6 月份之業績資料已遭檢調扣走,無法核算6 月份之薪資, 應以105 年6 月27日前之6 個月平均薪資去推算6 月份之薪



資,而王勝偉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104 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4,000元(此月為領現金)、11,271元 、55,271元、5,785 元、7,285 元、35,299元,平均薪資即 為24,819元,並以此請求6 月份之薪資;又王勝偉於被告公 司任職6 個月又7 日,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7, 239 元資遣費(計算式:1/ 224,819元7/12),合計向 被告請求32,058元。⒊江政哲部分:因江政哲每月薪資均為 領現金,故願以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21,000元 為計算105 年6 月份薪資之基準;又江政哲於被告公司任職 6 個月又7 日,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6,125 元 資遣費(計算式:1/2 21,000元7/12),合計向被告請 求27,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290,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偉3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江政哲2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林佑王勝偉江政哲主張如上開受雇於被告公司服 勞務之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3 月份因案入獄 、被告公司自105 年6 月27日即未營業、被告公司未給付渠 等105 年6 月份之薪資等情,業據渠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 8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31日府 勞資字第10502147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 定表、林佑王勝偉之薪轉存簿頁面資料、江政哲及王勝 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育昌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又此等情節均經被告 公司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視同被告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分別請求105 年6 月份之薪資16 2,000 元、24,819元、21,0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分別請 求資遣費128,250 元、7,239 元、6,125 元,是否有理?㈢ 原告得各分別請求之數額為何?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是否 均得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
㈠原告分別請求105 年6 月份之薪資162,000 元、24,819元、 21,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及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及第28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尚未給付105 年6 月份之薪資,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而就原告林佑勳王勝偉部分,渠均主張應以105 年1 月、 2 月、3 月、4 月、5 月及104 年12月共6 個月之平均薪資 ,作為105 年6 月之薪資計算基準,惟查,林佑王勝偉 均從事業務工作,每月之業績獎金自因業績多寡而不同,但 由林佑此6 個月薪資觀察,分別為118,166 元、67,166元 、52,166元、239,166 元、392,182 元、151,182 元,其中 最高月薪資竟將近400,000 元,最低月薪資僅有52,166元, 有相當高的落差;王勝偉此6 個月薪資亦有類似之狀況(分 別為34,000元、11,271元、55,271元、5,785 元、7,285 元 、35,299元),是於法律就薪資之認定無如資遣費之計算基 準有明文規範下,以105 年6 月前之6 個月平均薪資作為推 定6 月份之薪資,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況若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損害額之酌定,仍須審酌相關之證據資料 始得定其數額,今渠等之業績獎金究為多少,相關資料已難 調取查明,而以林佑王勝偉所提出之資料尚難得出符合 真實之數額。
⒉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金額,作為認定105 年6 月份之 薪資,因被告公司既願為王勝偉江政哲投保薪資等級為21 ,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應足推認被告公司認 王勝偉江政哲每月工作表現之合理對價被告願付21,000元 為真實;而林佑部分,其年資確實較王勝偉江政哲為多 ,而提出之每月薪轉資料亦較王勝偉江政哲為多,故以其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即每月薪資24,000元 認定為105 年6 月份之薪資應合於事理,故林佑王勝偉江政哲就105 年6 月份之薪資,應得分別請求之數額為24 ,000元、21,000元及21,0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尚無得採 。
㈡原告分別請求資遣費128,250 元、7,239 元、6,125 元,是 否有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並由本院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頁),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 1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次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份即無人負責,而105 年6 月 份之薪資已積欠原告,已如上述,故原告雖於105 年11月9 日方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基於保障勞工之原則,自應 以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及104 年12月為計 算基準較為合理,因105 年6 月份之薪資僅能以合理之方式 推算,卻無法反應真實狀況;又原告均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0 5 年6 月27日,並以此作為勞退新制之年資計算標準(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渠等之最後離職日本應為被告公 司被桃園市政府認定之105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但原告既願捨棄105 年6 月28日至105 年8 月11日此 段期間之年資計算,自應以原告主張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數額分別為:
林佑部分:林佑主張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6 月27 日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其勞退新制之年資應為1 年6 個月又 27日,故其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787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而林佑 於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及104 年12月之薪 資分別為118,166 元、67,166元、52,166元、239,166 元、 392,182 元、151,182 元,平均薪資即為170,004 元,惟林 佑願以162,000 元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見本院卷第72 頁),故林佑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7,575 元 (計算式:月薪162,000 元×資遣費基數0.7875,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王勝偉部分:王勝偉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6 月27日間 受雇於被告公司,其勞退新制之年資應為6 個月又27日,故 其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287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而王勝偉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104 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4 ,000元(此月為領現金)、11,271元、55,271元、5,785 元



、7,285 元、35,299元,平均薪資即為24,819元,故王勝偉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135 元(計算式:月薪24 ,819元×資遣費基數0.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江政哲部分:江政哲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6 月27日受 雇於被告公司其勞退新制之年資應為6 個月又27日,故其新 制資遣費基數為0.287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2 】。而江政哲離職前之前6 個月平均工資,因係領取現金,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 元計算係屬合理,其平均薪資即為21,000元。故江政哲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38 元(計算式:月薪21,000 元×資遣費基數0.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各分別請求之數額為何?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是否 均得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
⒈綜上所述,原告林佑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6 月薪資 24,000元及資遣費127,575 元,合計151,575 元;王勝偉得 請求6 月薪資21,000元及資遣費7,135 元,合計28,135元; 江政哲得請求6 月薪資21,000元及資遣費6,038 元,合計27 ,038元。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5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105 年6 月未給付薪資之部分,觀 林佑王勝偉所提之薪資轉帳帳戶內頁(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56頁至59頁),可知林佑王勝偉之薪資通 常為本月份之10日當日或10日後領取上個月之薪資,故105 年6 月之薪資,推斷被告在7 月10日左右即應給付(且亦應 憑此認定江政哲之薪資領取日),今原告就105 年6 月薪資 部分,均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 可請求之範圍,自當准許。惟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之給付時 點,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有明文規範(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故應依法律規定認定資遣費給付時點及利息起算日。查原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點為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日即105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資遣費 發給時點應為斯時起算30日即105 年12月15日內,是原告請 求資遣費部分,計算利息請求之時間應為105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故關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



5 日)至105 年12月15日間,此段期間之利息請求,尚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林佑王勝偉江政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為多數 原告向被告為請求,為普通之主觀共同合併訴訟,本為得分 離請求之訴訟,且各原告分別就請求之部分依法繳納各自之 裁判費,自應將各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聲明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後,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5 項所示,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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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