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徐新枝
被 告 羅義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 年12月21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之請求減縮為16,464元(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6 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下僅稱路名)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央街與桃三街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 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瑞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金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三街自右方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300元(含工資 費用11,300元、零件費用6,000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
為16,46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 車輛行照、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5 年9 月9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40296號函檢送之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中央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 桃三街,雙方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 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被 告之系爭機車應屬左方車,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 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惟被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竟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及張金達駕駛之系 爭車輛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是被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撞擊有先行權利之系爭車輛,自應歸咎於被告之過失
所致,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瑞鎰公司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7,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 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瑞鎰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3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16,464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464元等語, 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張金達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本院經斟酌上 情,並按張金達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 失之程度,認張金達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瑞鎰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 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525元(計算式:16,464元×70%= 1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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