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柅柅
被 告 羅誌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 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6日或7日 下午,將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7000元之交付予自稱楊明祥之人使用(透過友 人),嗣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8 日上午11時43分許致電給原告,佯裝為友人孫台芳向原告借 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將20 萬元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 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26 0號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並提出匯款20萬元之交易憑證、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為據,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因之,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 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 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 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即 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