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蘇金枝即謝正雄之繼承人
謝文祥即謝正雄之繼承人
謝雅芳即謝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謝武穎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正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謝武穎前於民國83年4月18日擔任訴外人 即主借款人曾毓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50,000元,因訴外人謝武穎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主 張行使抵押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16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本 金債權尚有2,449,412元未獲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3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謝武穎 就前揭原告未足額受償之債權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謝正雄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謝正雄於98年6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謝武穎及被告 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訴外人謝武 穎尚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代位人謝 武穎之財產查詢清單、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謝正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謝正雄之遺產清冊查核明 確,雖上揭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謝正雄尚遺留學甲區農會 所得資料2筆,惟經學甲區農會函覆本院:「鈞院查詢謝正 雄(身證號:Z000000000)在本會於95年及96年存款所得資 料,因已逾保存期限五年無從查起」,顯見被繼承人謝正雄 已無存款部分之遺產,此有學甲區農會105年11月28日學農 信字第1050004195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謝武穎 為被繼承人謝正雄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訴外人謝武穎請求分割遺 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訴外人謝武穎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謝正
雄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訴外人謝武穎與 被告蘇金枝、謝文祥、謝雅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正雄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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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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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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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12分之701(公同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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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12分之701(公同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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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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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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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謝武穎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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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蘇金枝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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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謝文祥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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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謝雅芳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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