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墓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355號
SYEV,105,營簡,355,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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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郭顏綉春
      郭俊良
      郭芳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郭金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郭月娥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俶妏  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3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錫超  住臺南市鹽水區歡雅6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許蓉驊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郭彩香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段俊哲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段幼岳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段碧岳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段幸惠  住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乃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道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泰毅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啟成  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3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林雲英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志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春伶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宏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劉桂枝 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信利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君  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美伶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郭秀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上雄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怡瑱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建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芳甫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顏綉春郭美伶郭俊良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 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 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 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而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 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亦已明訂,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 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 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訴外人郭啟南墳墓遷移、編號B所示之 訴外人郭漢懋及郭黃崩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墓)拆除,將 墳墓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5年8月25日、同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 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 乃華、郭芳甫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 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 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 岳、段幸惠郭乃華郭芳甫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顏綉春郭美伶郭俊良張郭秀美江上雄



江怡瑱江建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則系爭墳墓既分別為被告公同共有(按編號A部分為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為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應否拆除即應分別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始有處分權限,原告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自應就系爭墳墓之全體共有人合一確 定,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追加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墳墓共有人即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芳甫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 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 俊君、郭美伶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為被告 ,與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 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政 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月23日承受訴外人呂佳哲與被告間以「附買回 」條件移轉所有權方式取代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家族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墳墓,被告未依約定期 間贖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歸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拆還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系爭墳墓為訴外人郭啟南,即被告郭顏 綉春之配偶、被告郭俊良郭美伶之父親;另一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系爭墳墓為訴外人「郭漢懋」及「郭黃崩」雙人合 葬之墓,分別為被告等之父母或祖父母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芳甫: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 即明知有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墳墓編號A部分早 於60年間,即依郭漢懋指示而決定合葬於系爭土地,待郭漢



懋及郭黃崩先後離世後,乃依郭漢懋生前指示合葬於系爭土 地上,而系爭土地前經登記於郭啟昌之兄弟郭啟南名下,再 轉而登記在被告郭顏綉春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移系爭 墳墓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 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受訴外人呂佳哲與被告郭顏綉春間之附買回條件移轉 所有權取代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郭顏 綉春於回贖期間屆至未能清償借款,原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 顏綉春、郭美伶郭俊良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 建璋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即 訴外人郭漢懋與郭黃崩雙人合葬之墳墓,另有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 公尺,即訴外人郭啟南墳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 局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 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所繪製105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 源,則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 地,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墳墓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故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可採。雖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芳甫辯稱: 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應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土地及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本件系爭墳墓 係基於慎終追遠之精神,方便後代子孫焚香祭拜之目的而存 在,其性質與房屋截然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鮮少有單 獨將墳墓做為交易之標的之情況發生。綜上所述,系爭墳墓 既非房屋,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 所為上揭之抗辯,本院自難採憑。
四、從而,被告等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墳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 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芳甫、郭政 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顏綉春郭美伶郭俊良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 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地政測量費4,8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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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