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沈輝
訴訟代理人 沈彥博
林秀玉
被 告 蘇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9(1)地號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3(1)地號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撤回起訴狀中被告蘇合、蘇清湶、蘇 清福、蘇水木、蘇秀珠、林陳金砂、蘇王秀娥、蘇何美宸部 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判令 被告蘇合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占 用部分(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請求 拆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蘇清山拆除如白河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5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1.38平方公尺 (679地號為1.58平方公尺、623地號為9.8平方公尺)部分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623號地、系爭678號地、系爭679號地)係原告及訴 外人沈誥、沈張麗珠所共有,惟被告蘇清山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1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679(1 )地號部分占用系爭679號地1.58平方公尺、623(1)地號 部分占用系爭623號地9.8平方公尺,前述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23號地與系爭679號地,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若有越界就會拆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23號地及系爭679 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5年1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相佐,是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623號地與系爭679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 ,堪予認定。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 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623號地與系爭679號地,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679(1)地號占用系爭679號地1.58 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623(1)地號占用系爭623號地9.8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土地複丈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