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343號
SYEV,105,營簡,34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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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郭南志即郭榮吉
兼訴訟代理 郭進佳

被   告 郭文章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340號地)、13 41地號(下稱系爭1341號地)土地,分別為原告郭進佳、郭 南志所有。然,被告郭文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之1號房屋)竟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 105年7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 土地;被告張素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之2號房屋)無正當權源竟占用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B2、C部分土地。又被告郭文章所有 之系爭14之1號房屋及被告張素珠前手蔡仙久興建系爭14之2 號房屋時,原告等未居住於系爭1341號地、1340號地,不知 被告等占用土地,故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㈡、被告之前手已無權興建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在先,已屬無權 占有,之後蔡仙久與其共有人間之協議,係其共有人間之約 定,而原告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依法不能拘束原告。㈢、並聲明:被告郭文章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被告張素 珠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郭南志。被告張素珠應將附 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被告張素珠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 拆除,將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郭進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素珠抗辯則以:
1、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8號地)



及同段13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227之1地號,下稱1349號地)原係訴外人李郎君、郭國 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訴外人李郎君於65年4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郭愛,訴外人郭愛 又於6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出賣予被告郭文章,而 郭文章於70年間即在其上建造系爭14之1號房屋居住迄今。 又訴外人郭愛復於71年11月2日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出賣 予訴外人蔡寶鑾,訴外人蔡寶鑾於74、75年間即在其上建造 系爭14之2號房屋。
2、嗣訴外人龐啟禮於87年7月31日代理蔡寶鑾,與被告郭文章 、原告郭進佳、訴外人郭寶章郭石仁郭泰延、俊毅營造 有限公司郭慶賢郭丁和郭年豊、郭連興郭麗琴、郭秀 戀、郭健雄郭建忠郭建群郭國慶等人簽立(重測前) 劉厝段227-1地號土地與226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於87年9月將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8分之1及系爭14之2號房屋售予訴外人蔡仙久,而被告 張素珠復於102年10月2日向蔡仙久購買系爭14之2號房屋。3、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述土地因前已交換使用如現況」, 並經土地共有人簽名為證,是被告張素珠抗辯1348號地、13 49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1340號、1341號地之原所有人交換 土地使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最高法院75年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82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本件既有交換 土地之事實,則系爭14之2號房屋應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等 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文章抗辯則以:被告郭文章尚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 高等法院進行中,若被告郭文章嗣後未分到該部分,被告郭 文章會拆除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 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另關於土地之約定



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 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本件1349號地原係訴外人李郎君、郭國慶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李郎君於65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 之1出賣予訴外人郭愛,嗣郭愛又於6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 分8分之1出賣予被告郭文章,而郭文章於70年間即在其上建 造系爭14之1號房屋;又郭愛復於71年11月2日將其餘應有部 分8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蔡寶鑾蔡寶鑾於74、75年間即在其 上建造系爭14之2號房屋,復於87年9月將其系爭14之2號房 屋售予訴外人蔡仙久,嗣被告張素珠於102年10月2日向蔡仙 久購買系爭14之2號房屋,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是以,被告 郭文章張素珠分別為系爭14之1房屋、14之2房屋之所有人 ,先予敘明。
㈢、再查,系爭1340號地、1341號地,分別為原告郭進佳、郭南 志所有。然,被告郭文章所有之系爭14之1號房屋,占用原 告郭進佳所有之系爭1340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5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張素珠所有之系爭14之2號房屋,則分別 占用原告郭進佳郭南志所有之系爭1340號、1341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B2、C部分土地),有附圖在卷可稽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14之1、14之2號房屋占用系 爭1341號、1340號地等情,應堪認定。㈣、原告主張之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1341號、1340號土地,惟被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協議書原係訴外人 龐啟禮於87年7月31日代理蔡寶鑾,與被告郭文章、原告郭 進佳、訴外人郭寶章郭石仁郭泰延俊毅營造有限公司 郭慶賢郭丁和郭年豊、郭連興郭麗琴郭秀戀、郭健 雄、郭建忠郭建群郭國慶等人,就地籍重測前之劉厝段 227-1號與226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合併分割協議,有系爭協議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 上述土地因前已交換使用如現況,今為使土地使用與地籍登 記資料相符。…」,可推知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地籍重測 前之劉厝段227-1號與226地號土地所有人,已有就該等土地 同意交換使用之情形(下稱地籍重測前劉厝段227-1號與226 號土地交換使用合意),即地籍重測前之劉厝段227-1號與2 26地號土地所有人全體(包含原告郭進佳)就該等土地已有 同意交換使用之合意,而所謂交換使用之情形應即系爭協議



書訂立前(87年7月31日)該等土地之使用情形。㈤、本件被告郭文章所有之系爭14之1號房屋係早於系爭協議書 訂立前(87年7月31日)即存在,且其間,其他所有人就被 告郭文章所有之系爭14之1號房屋使用亦無提出任何異議, 由是可知,縱認系爭14之1號房屋有占用原告郭進佳所有之 系爭134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之情,亦 因各所有人(含原告郭進佳)前已有地籍重測前劉厝段227- 1號與226號土地交換使用合意,而不得認為被告郭文章所有 之系爭14之1號房屋有無權占用之情。是原告郭進佳主張被 告郭文章應將系爭14之1號房屋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洵屬無據,不予採信。㈥、被告張素珠雖非前述地籍重測前劉厝段227-1號與226號土地 交換使用合意之當事人,惟其所有之地籍重測前劉厝段227 -1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及系爭14之 2號房屋(訴外人蔡寶鑾於74、75年間所建),均係訴外人 蔡寶鑾於87年9月售予訴外人蔡仙久,再於102年10月2日由 被告張素珠蔡仙久購得。而訴外人蔡寶鑾為地籍重測前劉 厝段227-1號土地共有人,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可知 其亦為地籍重測前劉厝段227-1號與226號土地交換使用合意 之當事人。再「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 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 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籍 重測前劉厝段227-1號與226號土地交換使用合意應認為係與 租賃無殊,而屬與租賃契約性質。又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 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 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地籍重測前劉厝段227-1號與226號土地交換使用合意之當事 人間於87年前業已成立租賃,縱渠等之後手係於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後受讓該租賃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 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所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從而,訴外人蔡寶鑾既將地 籍重測前劉厝段227-1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蔡仙久,再由訴外 人蔡仙久售予被告張素珠,則被告張素珠就地籍重測前劉厝 段226號土地同意交換使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而 就該部分土地應有使用收益權,則依前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珠無權占用原告郭



進佳、郭南志所有之系爭1340號、1341號土地(即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B1、B2、C部分土地),洵屬無據,不予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郭文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郭南志即郭榮吉,被告張素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1 、B2、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郭南志郭榮吉郭進佳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證人旅費680元、土地複丈費用96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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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