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60號
SYEV,105,營簡,160,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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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奕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輝芬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從事汽車修護,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客 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165 線道進行試駕,斯時原告將車輛稍事停頓於165線15.4公里 邊線外,甫下車之際,旋遭被告酒後駕駛XS6-669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高速追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左 臀部、左小腿等多處挫傷及左上臀、左側胸壁等多處擦傷之 傷害。被告罔顧公共道路通行之安全,嚴重酗酒後從事駕駛 行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且被告於肇事時經檢測酒精 濃度值為193mg/ d1。系爭車禍發生迄今,殊不知被告就所 應負起之侵權責任,置若罔聞,事後雖主動並親赴原告住處 尋求和解,而立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乙紙,表明雙 方民、刑事責任均不予追究,惟被告卻趁刑事追訴期間屆至 前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措手不及,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 ,更亦秏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乃一專業之汽車修護業者,每次行車均戰競以對、嚴謹 駕駛,且對路段車流情況亦極熟稔,肇事當時原告查看後無 來車才下車,剎時被告不知由何處突然竄出,疾馳之系爭機 車撞到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若 非被告嚴重酒後駕車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應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因原告當時僅暫停 於路肩上,且該路段為單線單向之混合車道,且依一般正常 行駛且意思清楚之駕駛人,眼見路肩有人、車,勢即駛入混 合車道而繼續行駛,若非被告酒駕,當無系爭車禍之發生,



故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達成和解後,再行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未及就其過 失傷害乙節行使告訴權,如此欺蒙隱瞞、巧工心計行徑,已 令和解誠意蕩然無存,且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被告 無任何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因酒後駕車受有公共危險科罰 而心有未甘,藉由刑事告訴之提起達到宣洩不滿與要求原告 給予金錢給付之目的。
2.系爭車禍之肇因乃係被告嚴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責任。原告甫於下車剎那旋 為被告疾馳而來之系爭機車撞擊,身心受創姑且不論,被告 竟夥同訴外人盧天文事先擬妥和解書,遂行佯稱和解之目的 ,致原告喪失告訴權,綜觀被告行徑,原告誠感莫名與抑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受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 解,受到員警要求與原告和解,並簽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 受傷嚴重,柳營奇美醫院並於事發當時4小時後發出病危通 知單,甚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身體狀況極差,且因腦部受 傷而思慮不清,加以被告教育程度非高,對於和解之意義一 知半解,且員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協助使其充 分了解和解書之內容,故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拋棄請求權之 意思表示實屬無效。
㈡縱認被告和解之意思表示有效,惟系爭和解書中係載明:「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 乙方(即原告)無條件和解。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 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追訴等 情事」,究其文義,應認為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追 訴,但不能認為被告之請求權因和解而消滅,故被告仍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修理,卻未放置任 何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告閃避不及擦撞系爭小 貨車左側後方所致,原告亦有過失,且碰撞當時原告不在車 上並未撞到,故原告稱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非 屬實。另原告陳稱其甫下車之際,旋遭被告自背後撞擊,如 此撞擊位置應係在系爭小貨車駕駛座附近,然原告於刑事偵



查庭中向檢察官陳稱係站在系爭小貨車正後方遭被告撞擊, 原告所述顯有矛盾;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受傷,且若 被告若真騎乘系爭機車直接撞擊站立於路上之原告,何以被 告受傷嚴重,而原告僅受輕微挫傷及擦傷,實與常理不符。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309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23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永 安里165線道公路15.4公里處時,與停放在路旁,由反訴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反訴原告因此摔出數公尺 外,人車倒地。反訴被告於交通繁忙之道路上修車,應能預 見其行為有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警示其他用路人。且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於反訴被告而言實屬舉手之勞,然反訴被告竟便宜行事, 未為任何警告防果措施,顯然違反注意義務,故反訴被告之 行為可認定具有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3.5公分、下肢擦傷等身體傷害,柳營奇美醫 院於車禍當天晚上20時5分發出病危通知書,並入住加護病 房,甚至因腦部受傷而經醫生診斷可能會有長期失憶,致受 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0,490元。
2.工作收入損失57,819元:反訴原告務農維生,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無法工作3個月,損失收入難以估算,爰依104年7月調 整前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損害。 3.看護費用4,000元:反訴原告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 故聘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用。
4.精神慰撫金427,691元: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身體健康強 壯,但因受傷後險些喪命,傷處治療期間疼痛不堪,甚而留 下難以治癒之後遺症,日前已明顯感受到記憶力及身體健康



狀況嚴重衰退,所承受之精神病苦不可謂之不重。 ㈢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並無任何費用上之支出,此觀之伊 於105年1月29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2,309元後,可因規 避普通程序之進行旋而改為請求給付500,000元之舉,可得 佐證。倘渠確實受有原先所主張之支出,何以一瞬間即願攔 腰減少請求金額為500,000元?
㈡反訴原告一派胡言,反訴被告均否認之。反訴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不久,即偕同訴外人盧天文至反訴被告住處,狀極 誠懇且面露哀求之態,要求和解,更言明雙方均不可向對造 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反訴被告見其甚有誠意,不疑有他 ,遂同意和解,然因不諳法律,任由反訴原告當場書寫和解 書,殊不知反訴原告竟於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期限即將屆滿 之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反訴被告不惜 違反雙方達成和解之誠信,及訴訟資源之秏費,且昔日低姿 態尋求反訴被告與其簽立和解書,旨在讓反訴被告卸下心防 ,居心叵測,令人不齒。
㈢系爭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盧天文前來要求書立,雙方 當日意識清楚、言詞具體,反訴原告豈有對和解書內容一知 半解之理,更無遭他人脅迫簽立之情。況反訴被告於開車門 下車之際,旋被反訴原告疾馳之系爭機車撞上,根本無法避 免。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揭上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 側胸壁、左臀部、左小腿等多處挫傷及左上臀、左側胸壁等 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 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361號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 13日就系爭車禍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所 載:「茲監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 )賠付乙方(即原告)無條件和解。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 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及追訴等情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堪信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審究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系爭車禍事件,達成無條件和 解之協議,既兩造已創設新法律關係而拋棄一切民、刑事上 之訴訟上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揭上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反 訴原告受有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3.5公分、下肢擦傷等身體傷害,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且反訴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反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乙節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伊係受員警要求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當時因腦部受 傷嚴重,思慮不清,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拋棄訴訟上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效乙節,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況證人盧天文於105年11月8日到庭證稱:「當時兩造 有談成和解,雙方面當時均表示不向對方做任何請求賠償, 願意無條件和解,所以才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堪認反訴 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主觀上即知兩造均欲拋棄訴訟法 上一切權利之法律效力。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賠償50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101,144元,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500,000元,俱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訴訟 費用為6,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630元 ),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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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