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5年度,267號
SYEV,105,營小,267,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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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胡靜瑜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367-N3營業大 卡車發生擦撞,原告除系爭機車受損外,被告於調解時態度 惡劣,並揚言要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對原告之兒子 謾罵「沒路用」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遲遲無法入睡身心 受到極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90 0元、營養鈣片3,000元、醫療費用3,500元、工作損失及就 醫交通費11,69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本件肇事地點偏僻,而被告當場承諾將負擔賠償責任,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才未報警及就醫;被告於開庭時曾怒嗆 原告:「某效啦,叫誰來都沒效啦」,並於電話中惡言相向 ,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故有權請求精神賠償費用;另營養鈣 片會加快痊癒速度,實屬必要費用;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需搭乘計程車轉火車至法院開庭,故有權請求交通費, 且原告需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害,請求 工作損失於法有據。至被告車禍當場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 ,同意扣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伊未撞到原告,而原告對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時伊係在等待紅綠燈右轉 ,從後視鏡看見原告機車倒地而好心下來察看,當時要打電



話找警察及救護車,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下有向伊索取收驚費2,000元,且伊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強 制險及意外加重險,實無肇事逃逸,或私下答應賠償原告之 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在等待紅綠燈右轉,從後 視鏡看見原告機車倒地基於好心下來察看云云。然衡諸一般 常情,倘若被告所駕車輛未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產 生壓迫性環境,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當不會無端倒地,況若 原告系爭機車倒地原因與被告無關,被告當應報警到場處理 ,殊無當場給付2,000元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 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6,9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 6,900元(估價單上記載工資部分1,300元、零件部分5,650 元,原告只請求6,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按



系爭機車為99年9月間出廠,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至103年7月5日發生本件損害時,使用約3年10個月,使用 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於本院依平均法計 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 應為1,413元【計算式:5,650元÷(3+1)=1,4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300元,總計為2,713 元。
2.營養鈣片部分3,00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需購買 健康食品來調養身體,以加速痊癒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 屬無據。
3.工作損失及就醫交通費部分11,69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伊需跟公司請假而無法上班,受有全勤獎金被扣除 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需搭乘計程車轉火車至法院開庭,因 而支出交通費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自屬無據。
4.醫療費用部分3,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右肘挫 傷,且每晚難以入睡,至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患者就診證明單等資料為證 ,惟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3年7月10日至洪 外科醫院看診,經診斷右肘挫傷;另自105年9月15日起至同 年10月17日止,至康舟診所看診,經醫生診斷患有廣泛性焦 慮症;並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陸續有就醫紀 錄等情。然系爭車禍係於103年7月5日發生,原告遲至103年 7月10日始就醫,已難證明右肘挫傷之傷害確實為系爭車禍 所導致。至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3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原告迄未 就其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具體提出舉證與上述 規定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5,000元,尚嫌 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71 3元,業如上述,而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將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 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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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