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乙○○
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中
被 告 丁○○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三七二地號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右開土地,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為共有。
(二)陳述:
⒈訴外人林陳粉 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妻,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 結婚後,三十年來撙節生活開銷、善用被告餽贈之財物、錙銖積攢,累積一筆 不貲積蓄。在未詢及家人意見下,於七十二年六月購買坐落臺中縣梧棲鎮○○ 段三三七二號土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八四0號判例,上述土地應為林陳粉之特有財產。 ⒉林陳粉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突然去逝,未及交待身後事,原告等均不知其購 置上該土地一事。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夕整理林陳粉 之遺物時,發 現一紙八十四年之地價稅單,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悉林陳粉 購買系爭土 地,且該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經被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而逕 行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原告向被告探詢上開事情,被告卻抗辯以「聯合財產中,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非妻繼承及其他無償取得,是屬夫所有 」。惟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 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以舊民法規定行使抗辯,不欲將林陳粉 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配予原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回復繼承,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林陳粉 即原告之母已經過世,對於被告在申請更名登記 之資料內立切結書,無法證明切結書之真偽。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系爭土地是在七十四年買的。我認為這是夫妻共同財產,過戶給我並沒有錯。 ⒉申請更名登記所附之切結書不是我簽的名,我現在才看到這張切結書,之前沒 有看過,我是把印章交給代書辦理,因我不知道要如何辦。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梧棲地政事務所函索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申辦臺中縣梧 棲鎮○○段三三七二號土地更名登記之所有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陳粉 即原告之母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後 ,即撙節生活開銷、善用被告餽贈之財物,存有一筆可觀之積蓄,並利用該積蓄 於七十二年六月購買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三七二號之土地。嗣後,林陳粉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去世後,上開土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申請更名登記之方式 ,逕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是故原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被告侵 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所購買,屬於夫妻 共同財產,過戶給伊並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粉 於七十二年六月購買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三七 二號之土地,及林陳粉 死亡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申請更名登記之方 式,將該土地登記於自己之名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函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更名登記資 料影本附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 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因此,若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產制之夫妻,其妻於同日以前以自己名義取得之不動產,經過八十六 年九月六日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縱非妻之原告財產,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 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以登記名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 無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不屬於妻之原告財產之部 分即為夫所有之適用解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林陳粉 係在兩造均不知情之下購買系爭土地。雖被告嗣後於 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自己所有時提出切結書記載該土地係「林陳粉 與被 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非妻原有或特有之財產」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此為代書代為辦理,其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對原告主張又表 示系爭土地是林陳粉 「省下買菜的錢,和慢慢存的錢買的,我是在他死前好幾
年才知道的。」是不能僅憑該切結書認定林陳粉 購地之資金非出自其原有或特 有之財產。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林陳粉 節省日常生活費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應屬 可採。惟該節省之日常生活費用尚不得即認定為林陳粉 無償受讓之財產,故於 林陳粉 與被告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之聯合財產制之情形下,以該生 活費用之節餘購買之系爭土地應受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二項之推定,即為林陳粉 與被告之聯合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既係林 陳粉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購買,登記於其名下,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由被告申 請更名登記,參諸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自可適用民法親屬篇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其登記名義人即林陳粉 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母林陳粉 之財產,林陳粉 去 世後,該地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自屬有據。五、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而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以訴訟聲請之 必要,其欠缺訴之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