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張志昂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周傳玿
被 告 甘台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零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外,尚應補繳肆仟零柒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