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14號
PCEV,106,板簡,11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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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周秋隆
被   告 林美卿
      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應將懸掛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之肆面招牌(即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林美卿均為大三園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建物 (下稱系爭2 樓建物)所有人,被告林美卿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之所 有人。被告林美卿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 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而依被告等人在未依大三園大廈住 戶規約,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任意於系爭2 樓建物 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4 面招牌,已違反住戶規約且妨害原 告所有權,原告乃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上開招牌拆除,並聲明:被告林美卿黃承章聖康藥師藥局應將懸掛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之4 面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林美卿則以:伊是房東,伊把房子承租給被告黃承章聖康藥師藥局。伊並不清楚本件事情,伊是被通知才過來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則以:伊於系爭1 樓建物營業已 有6 年多,當初設置招牌時伊雖然沒有提出書面申請,但有 問過管委會主委跟副主委,且安裝時管委會主委也有到場看 過,伊確實有遵守社區規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卿、原告均為大三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並分別為系爭1 、2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 師藥局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4 面招牌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1 月4 日 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三園大廈住 戶規約第2 條第3 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 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住戶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按:應 為第2 條第3 項之誤植)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 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以制止,並告請主管機關 . . . 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 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19條 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 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再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系爭1 樓建物既係被告林美卿出租與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 師藥局,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亦應遵守上開規定,即 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欲於大三園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 牌,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被告黃承章聖康藥師藥局固抗辯有遵守社區規約,且經過當時管委會 主委、副主委同意云云,然查,本院向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函詢有關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設置招牌一事,經大 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本社區39號1 樓承租戶並未依社 區規約向本19屆(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提出「39號1 樓申 請設置廣告招牌,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案」,該承租戶所 設置之廣告招牌,係於99年承租時所自行設立等語,有大三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11月9 日大三園(19屆)函字第10 51109001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於 99年間在大三園大廈外牆安裝招牌時並未向大三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提出申請,而未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 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自行設置廣告招牌之舉顯已違反上開 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及大三園大廈住戶規約,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拆除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 ,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林美卿拆除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 局所裝設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然系爭2 樓建物 外牆之4 面招牌為被告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出資設 置一節,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林美卿對上開4 面招牌自 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美卿拆除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 4面招牌,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黃承章即聖 康藥師藥局拆除如附圖所示4 面招牌(即編號A、B 、C 、 D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 獲得滿足,敗訴部分僅關於被告林美卿之部分,爰仍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負擔為適當,併予 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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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