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調字,105年度,226號
PCEV,105,板調,22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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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
原   告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智偉為被告簡再生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 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 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再生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訴訟 能力,爰聲請被告簡再生之子簡智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被告確患有失智症,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此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證一)。堪認 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簡智偉為被告之子,此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乙紙在卷 可稽,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簡智偉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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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