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木川
余嘉芬
相 對 人 鄭慶煌
鄭宇翔
鄭宇傑
林鳳英
鄭盧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鄭木川、余嘉芬與被告劉阿水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鄭慶煌、鄭宇翔、鄭宇傑、林鳳英、鄭盧明與本 件已起訴之原告鄭木川、余嘉芬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關於本件與被 告劉阿水所有同段202-2地號土地間之確認界址訴訟必須合 一確定。爰依聲請人即原告鄭木川、余嘉芬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