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633 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李美麗
汪美華
張子恆
許素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伊妘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陳慶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1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專祺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許伊妘 住同上
被 告 陳炳遠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炳富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炳達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炳訓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進考 住桃園市○○區○○村○○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遠、陳炳富、陳炳達、陳炳訓、陳進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慶隆、被告李美麗、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各八分之一、十分之三、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十
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面積36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 甲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於分割後依分割方案 保持共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 上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 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 地面積364 平方公尺,東側面臨道路,現無使用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示意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甲圖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且 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98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美麗
、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及他人所共有,並經本 院裁判分割在案(參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 ),而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即同段200 、201 、191 、190 、 162 、161 地號土地目前已有整合開發之方案,亦有原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被告李美 麗、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雖取得未直接面臨道 路之西側,然渠等均同意不互為找補(見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可與渠等共有之198 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對渠等並無不利。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甲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陳炳遠、 陳炳富、陳炳達、陳炳訓、陳進考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分 歸原告及被告李美麗、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共 同取得,渠等均當庭表示上開分割方案,有本院106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 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準此,本院參酌兩造 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等,認為以如附圖所示甲圖 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 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 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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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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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慶隆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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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遠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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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富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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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達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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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訓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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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進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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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麗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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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慶聰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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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美華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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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子恆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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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素珍 │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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