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19號
PCEV,105,板簡,231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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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洪斌峰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至下午2 時7 分間,至原告位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之住處, 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之物品得手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258,000 元,嗣被告亦因上開竊盜行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66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 判決1 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 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 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 就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致受有共計258,000 元之 損失等語,未能提出購入證明,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 為現金 、編號10為禮物具有相當於現金之價值,均應如數賠付,編 號2 至9 所示金飾、鑽石等物均具一定保值性,折舊有限, 單價較高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價值欄所 示金額尚屬適當,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價 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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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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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金項鍊2條 │約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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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墜1條 │約1 萬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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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金墜1條 │約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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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金戒指6只 │約2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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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手鍊3條 │約3 萬元。 │
├──┼───────────┼───────────┤
│ 七 │金玩偶1個 │約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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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鑽石戒指 │約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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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鑽石項鍊1條 │約2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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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 │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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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運動背包1個(NIKE牌) │ │
│ │、洪斌峰之子洪靖鈞之郵│ │
│ │局存摺、米白色保險箱1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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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