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006號
TCDV,89,婚,1006,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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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清    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經本  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遷移新址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原  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楊清森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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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