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017號
PCEV,105,板簡,2017,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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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許東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陳聰
      黃仲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 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承攬被告之「三鶯二 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採購契約, 工程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19500萬元,詳見新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103年度單位預算書。嗣清隆公司又與原告 達成勞資協議,並同意給付原告317453元之薪資,惟清隆 公司卻未能如期給付,原告遂對清隆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 強制執行,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號 確定裁定。嗣原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清隆公 司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工程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605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金額為本金317453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於收受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於 105年7月1日聲明異議,稱因清隆公司無法如期履約,難 以順利如期完工,並於104年11月17日與其終止契約,依 據契約規定扣發之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並以通知該公司,上開款項用 已抵償可歸責於終止契約後衍生之費用,是以清隆公司於 本處無工程款等債權存在等云云。




(三)惟查,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清隆公司縱有聲明異議內 容所稱遲延履約之情形,被告是命與清隆公司停止三鶯二 橋一切施工,辦理清點現有已估驗完成材料及原拆除須還 原物件數量,等候辦理與新承攬單位做交接,重點並未完 全解約和總清點做結算動作,釐清現還有無需給清隆公司 之工程款項,而在終止契約前二至三期估驗工程款也遭被 告新北市政府停止一切估驗及扣押,其違約金或罰款金額 等亦應待系爭工程完工後方能確定。
(四)再者,被告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提出其抵扣工程款之內容及 計算方式,僅以「依據契約規定」二字帶過,是否經計算 後仍有剩餘之工程款須給付清隆公司,被告亦未詳加說明 ,實難令原告所信服,故原告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恐損 及原告債權,有確認清隆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必要,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對被 告有317453元之薪資債權,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次調解時,被告說清隆目前剩餘款是被告要保全對其他 另訂契約的廠商。債權是在終止契約前,而非終止契約後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否認清隆營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 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 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確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317453元之薪資債 權,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清隆 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從 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317453元 之薪資債權,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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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