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890號
PCEV,105,板簡,189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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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沈忠聖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八七號所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97年度票字第3928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中所載票面新臺幣(下同)39萬元,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0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 (一),更正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票字第39287號所為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11月26日核發97年度 票字第39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8年2 月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5年9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新北院霞 105年度司執松字第102708號查封債務人(即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07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2樓,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薪資債權在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



票裁定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98年12 月8日查調原告戶籍謄本與原告97年度所得及財產,當時原 告戶籍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且無任何資產,被告再於 98年10月5日查調原告戶籍謄本,與原告財產及98年度所得 ,原告戶籍亦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亦仍無任何資產 ,嗣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查調原告戶籍謄本與原告財產及10 0年度所得,原告戶籍仍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且仍無 任何資產,但被告仍每年多次請求原告清償本票債務。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50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26年鄂上字第32 號民事判例:「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 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承上所述,被告於查調原告前述 戶籍及財產所得,自98年起到105年間,被告每年均多次向 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說爾後有錢會還被告,但原告始終 未清償分文,嗣於105年9月6日,被告查調原告財產清單竟 發現原告申報104年度所得之年薪竟高達百萬元以上,且原 告於105年7月29日購買不動產,查其價值應達二、三千萬元 以上,原告明明有金錢足以返還被告,卻惡意隱匿資產,未 依誠信原則履行清償責任,且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原告謂系爭票據債務時效消滅,主 張拒絕給付之利益,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8年2月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5 年9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松字第000000 號查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071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並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287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松字第10270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為本 票,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為3年,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為 98年2月9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101年2月9日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迄至105年9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表彰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 屬有據。
(三)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 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 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 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民法第130條之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 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 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抗辯多次口頭請求原告返還債務云云,惟業為原告所 否認(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就該 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抗辯屬實。況 縱被告抗辯情節為真,其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由保持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自亦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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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