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游辰浩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游伯湖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芬玲律師
被 告 徐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小熊森林幼稚園」之助理保育員,負責園區幼 童在班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起,依該幼稚園主任 陳冠吟之指示,負責照顧原告。被告在照顧幼童時,本應注 意衡量個人施力輕重及處置之妥適性,並注意幼童之安全, 以避免幼童受傷,復客觀上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原告哭鬧不止時,未妥適拿捏力道,以過當力 道抓住原告之雙手及身體,並強力搖晃及拉扯原告,欲藉此 使原告安定下來,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腕、雙手手臂、肩背 及腰部等多處瘀紅等傷害。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 號刑事判決判處徐侶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之前 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伊已經向原告家長九十度鞠躬道歉,並非 毫無道歉行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5025號起訴書、受傷照片、開庭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前開犯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 號刑事判決判處「徐侶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因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 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被告之強力搖晃及拉扯受有 左手腕、雙手手臂、肩背及腰部等多處瘀紅等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再 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