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660號
PCEV,105,板簡,1660,201701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60 號
原   告 李振仁
被   告 藍庭秀(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秀璠(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李雪(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澤明(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國材(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立明(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秀嫻(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秀岩(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沙菊生(即沙安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庭秀沙秀璠沙李雪沙澤明沙國材沙立明沙秀嫻沙秀岩沙菊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第五二八五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庭秀沙秀璠沙李雪沙澤明沙國材沙立明沙秀嫻沙秀岩沙菊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庭秀沙秀璠沙李雪沙澤明沙國材沙立明沙秀嫻沙秀岩沙菊生(下稱被告藍庭秀等9 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盛時前於民國51年間以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0萬元,存 續期間51年7 月20日至51年9 月1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沙安國,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於51年7 月30日第5285號完成登記。嗣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成為共有人後發覺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而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51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自同年9 月 20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屆清償期,且依民法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計算,至66年9 月19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已屆滿,即自翌日起已罹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自66年9 月20日起算之5 年期間內 行使,逾期未行使即消滅,迄今尚無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準



此系爭抵押權應以消滅無疑,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而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被繼承人沙國安業 於52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藍庭秀等9 人均為被繼承人沙安 國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本件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被告藍庭秀等 9 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庭秀等9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 可行使,依同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算。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1年9 月 19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51年9 月19日起算,計至66年9 月18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又無人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71年9 月17日前行使抵押權,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對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以民法第767 條賦予所有 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 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 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



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抵押權業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業如前述,而沙安國於52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藍庭秀等9 人均為沙安國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惟系爭抵押權於消滅前 ,被告藍庭秀等9 人即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是被告藍庭秀既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 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藍庭秀等9 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藍庭秀等9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復因無人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行使而 消滅,且被告藍庭秀等9 人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藍庭秀等9 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 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 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 ,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附表 │
├─┬───────────────┬─┬───┬────┤




│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應有部分│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
│ │ │ │ │ │ │ │ │ │
│1.│新北│板橋│仁愛│ │56 │田│179 │全部 │
│ │市 │區 │段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