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081號
PCEV,105,板簡,108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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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閻堅毅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羅廣祐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9,1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4,945 元。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130.14平方公尺拆除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1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945 元,及各月到期日 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 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4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4.9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19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76 元,及各月到期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9375 分 之16564 ,被告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訴外人即證人鄭村田鄭村加曾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鄭水柳所 搭蓋,而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鄭水柳搭蓋系爭建物時已得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鄭煉之繼承人即鄭新興鄭新來鄭茂 夫、鄭利雄鄭金得、鄭文彬、鄭明郎及鄭荣芳之繼承人即 鄭財義鄭三奇與鄭明、鄭秀卿、鄭黃縀娘、鄭坡、鄭秀東 、鄭金土、鄭國荣之同意,顯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4.92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5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6 元,及各月到期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父鄭水柳所搭建,目前是伊夫妻 2 位女兒及妹妹邱家茵所居住,證人鄭村田鄭村加均到庭 證稱鄭水柳搭蓋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且數 十年來亦未反對,可見已與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縱 鈞院認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其祖父繼承系爭建物後已公 然、和平繼續使用逾10年,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是被告並 非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105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05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鄭水柳所興建一節,業據證人鄭村田鄭村加到庭證述明確,而鄭水柳已於82年8 月28日死亡, 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是原告應以鄭水柳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被告為鄭水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一,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以系爭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㈢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4 日土地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 尺之建物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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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