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謝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榮輝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原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分 60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原告年息百分之11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被 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296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還,而被繼承人謝榮輝於91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其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謝榮輝之前開債務 應由被告繼承,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12月10日新北院清家柯春慧字第78772 號函、被告戶籍謄 本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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