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周冠孝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0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基 金一路208巷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10元(零件 2,502元,工資1,000元、烤漆3,7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1209-QF號自用小客車為9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3月21日受損 時已使用8年3個月又6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502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000元、烤漆3,70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958元(計算式:250元+ 1,000元+3,708元=4,958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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