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815號
PCEV,105,板小,2815,201701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邱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邱信雄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邱信雄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信雄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 15分許,駕駛被告大有巴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民營公 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迷 你兔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迷你兔公司)所有、訴外人周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64 元(含零件5,450 元、工資12,065元、烤漆12,749元),而 被告大有巴士為被告邱信雄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大有巴士則以:若兩車前後碰撞應該會有感覺,且被告



邱信雄於警詢時亦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而公車上行車 記錄錄影1 個月就消除了,且被告邱信雄已退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邱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5 年9 月30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54700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而被告邱信雄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大有巴士雖否認有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惟事故發生後 經員警通知被告邱信雄到案說明時,相隔未逾1 月,則被告 邱信雄大有巴士獲悉本件事故時,行車記錄錄影尚未遭覆 蓋,渠等應得就有利於己之證據加以留存,卻捨此不為,任 由錄影檔案覆蓋,此外,被告大有巴士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本院調查以佐證其說,自難認被告大有巴士上開抗辯得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邱信雄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詎被告邱信雄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與鄰車 間隔之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撞擊行駛於隔壁車道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另審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周熬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 事,實難認周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邱信雄駕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迷你兔公司,且被告邱信雄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而訴外人迷 你兔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邱信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迷你兔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邱信雄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迷你兔公司 30,264元,有上開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邱信雄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告大有巴士為被告邱信雄之僱 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邱信雄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被告大有 巴士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 說明,被告大有巴士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264元(含零件5,450 元、工資12,065元、烤漆12,74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 月,有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 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又30日,以使用1 年1 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33 元(計算式 :5,450 元-2,117 元=3,333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 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333 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333 元,加上 工資費用12,065元、烤漆費用12,749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147元(計算 式:3,333 元+12,065元+12,749元=28,147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迷你兔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大有巴士、邱信 雄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邱信雄自105 年10月31日、被告大有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9 月2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8,147元及被告邱信雄自105 年10月31日起、被告大 有巴士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5,450元×0.369=2,011元第二年折舊金額:(5,450 元-2,011元)×0.369 ×(1/12)=1 06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011 元+106元=2,117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