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張開盛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何喜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世平與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275元。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世平起 訴,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7,27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世平於105年1月6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 車站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被 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214路公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規定出車不得攜帶行動電話,原告下車請獎券行老闆打電話 報警及通知後車及站上。訴外人張世平表示可由其保險公司 處理,原告也將該狀況記載於當日行車憑單上,而被告中興 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對本車禍有過失,故從原告 薪資扣除本件車禍的巴士維修費用2,275元及安全獎金5,000 元,原告認為被告無理由,而遲至原告遭被告中興大業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解雇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也沒
將前述7,275元及記過撤銷,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本件車禍的巴士維修費用2,275元及 安全獎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原告根本沒有過失,原告當天有通知被告中興大業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去處理,他們也不處理,他們無權扣掉本 件車禍維修費用2,275元。原告確實有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所述105年3月31日發生車禍,但這扣款 只能在隔月才能扣,不能當月扣,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只扣一次安全獎金,並沒有扣兩次。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張開盛受雇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777-FR於105年01月06日13時34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7856-EG號自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經 原告自請修車輛以回復原狀,計花費修理費2,275元,復依 民法第468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負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實當有 據,據以指稱被告公司係為不當得利,實非實際。(二)原告所稱安全獎金5仟元部分,其應為「安全服務績效獎 金」,性質屬於「恩給制」,非屬「應給制」,發放原則為 駕員駕駛行為須未肇事,公司始發給該筆獎金以為獎勵,故 並無任何減發薪資之情事合先敘明;又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恣 意因本件事故未發給「安全服務績效獎金」,此非屬實,按 因被告公司未對事故之發生,而有不發或減發「安全服務績 效獎金」之情事。
(三)銜上,經查原告所稱未發之「安全服務績效獎金」係原告 在105年3月31日在新北市○○路000號前,發生之他肇案之當 月(3月)而未發給予上開獎金,故原告所述並非屬實,而 為認知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扣薪明細表、車損報告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認為原告就 其出車時所駕駛之公車發生車禍至被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實應舉證證明原告與發生車禍之公車受有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對原告就本件車禍的巴士維修費用 2,275元扣除薪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主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75元, 即屬有據。另有關安全獎金5,000元部分,依原告於10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自承,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只扣一次安全獎金,並沒有扣兩次。而被扣的那一次依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所述,係指原告於105年3 月31日發生車禍,故減發當月之「安全服務績效獎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扣之安全獎金5,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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