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許富雄
法定代理人 許昭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7時37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文聖街40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行人林 玉蘭,致訴外人林玉蘭受有體傷,本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又訴外人林玉蘭體 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元、交通費用1,0 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9,025元。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 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 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電匯同意
書、賠付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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