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邱榆喬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瑀
被 告 蔡易仲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在紅線上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適逢原告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 、左大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150 元(均零件費用),且此次車禍造成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毀損且原告 亦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行車執照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7 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561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 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應在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然被告 臨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緣為70公分一情,有上開函文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是被告臨時停車時,車 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堪已認定,顯 見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撞擊而發生本件事故,故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情甚明,被告辯稱其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被 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路段時,理應注意前方車況及行駛間距,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伊駕駛機 車沿捷運路直行往南山路方向,至捷運路67號前,伊有看到 右側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因伊要在對向車道路邊找停 車位,所以伊回頭在看車位,同時看後方有無來車,結果沒 注意到與臨停車輛之距離而擦撞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存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顯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違反上開規定一節,亦堪認定,則原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臨停於路旁之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屬灼然。又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 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 是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7 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 車毀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為限。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修理機車支出3,15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算之。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 年4 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27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6 月又27日,以使用1 年7 月計,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05 元(計算 式:3,150 元-2,145 元=1,005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 原狀費用為1,005 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兼衡兩造之年紀、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 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7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 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7 之損害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02 元【計算式 :(1,005 元+8,000 元)×30 %=2,70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 元 ,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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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3,150 元×0.536=1,688 元第2 年折舊值 (3,150 元-1,688元)×0.536 ×(7/12)=457元折舊總值1,688 元+457 元=2,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