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102號
PCEV,105,板小,210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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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黃婷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被   告 林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5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修繕費,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係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婷婷與被告林莉妍於105年3月1日簽訂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9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租期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約定每月8 日以前繳納,原告除已付1個月押金11,000元,並於3月11 日將3月租金結清。豈料,原告搬入後,租賃處之浴室設 備不堪使用,如馬桶阻塞、浴室地板、洗臉臺下方管線不 通,嚴重影響正常使用功能。原告通知被告該等情狀時, 被告謳稱請原告先代為請水電廠商處理、付款。然經處理 完畢後,被告卻又否認,不同意原告將維修費用於次月。 被告並表示因此不願繼續承租予原告,甚至命原告搬家, 晚一天搬家加租金500元云云,藉故爭議事端稱並無收到



四月份之房租(實際上被告早已於4月8日將房租交由管理 室代為轉交,係被告刻意拒絕受領),甚至另外於4月15 日將該套房出租予他人。原告因身為低收入戶不得已向朋 友借支5,000元作為支付搬家費用,另行尋找棲身之所, 以押金每月8,000元、押金1個月8,000元方式暫時居住該 址(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
(二)原告另外將系爭套房出租予他人,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 任;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契約後,並應返還押金, 合計36,000元:
1.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終止契約 效力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民法第430條、第263條 可資參照。
2. 經查,被告於租期內有提供原告系爭套房居住之義務,卻 出租予他人,已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後,請求作為所預付之押金,分敘如下 :
(1)因搬家搬運必須暫時與朋友借貸之費用5,000元。 (2)必須另外找租屋處所發生之租約押租金20,000元(計算 式:8,000×1.5個月+8,000=20,000元)。 (3)押金幣11,000元。
共計36,000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無故拒絕履行租賃契約,並因此造成原告 之損害(即前開(1)至(2)項),以及經原告以此起訴狀繕 本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押金(3),前已造成 之損害賠償,不因終止契約而受妨礙,為終止契約效力準 用民法第260條之結果。另,本件起訴時固應繳納訴訟費 用,惟原告為低收入戶,又遭被告惡意債務不履行增加不 必要支出,事證明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求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依兩 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有一份管理員的收文紀錄,其中105年4月8日 記載原告交房租13,000元整給管理員,但原告在當日的下午



6時20分又把該房租拿走。所以伊在105年4月8日又用LINE催 原告為何房租未交。LINE中後面原告有自己講他要搬家。伊 沒有與原告終止租約。但105年4月12日原告LINE說自己願意 終止租約。是原告自己說要終止租約,伊才請原告搬家。因 為原告自105年3月1日住到105年4月15日,伊與下位房客的 租約是從105年4月17日,伊沒有在原告租賃期間把房子租給 別人。105年3月份的租金原告有付,但105年4月的租金原告 沒有給付,且原告的管理費、水電費都沒有付。伊認為押金 不用還是因為已扣抵4月份房租及水電費、管理費。原告的 管理費1個月是850元,原告積欠管理費850元。水電費部分 大約是2500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低收入證明、轉帳5,000元郵局存簿記錄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未終止,被告即請原告搬家,係違反租 賃契約,而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繳交房租,故在電話中請原 告搬家,但雙方於LINE交談中,後面原告有自己講要搬家 。被告沒有與原告終止租約。但105年4月12日原告在LINE 中說自己願意終止租約,被告才請原告搬家。查,依原告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22時 24分LINE記載「我原本已經記(寄的錯字)1萬3在管理員 那,你自己去查問,若不是房東妳一直強勢還沒住到看到 水電費單據還我幫忙修理東西硬是計較要我付費,讓我覺 得很不友善,且一再修繕錢小計較如此,讓旁人伯母也說 話了!實在無必要再住下去,我困苦你有錢租人房子確無 同理心讓我擔心若你的屋子電器冷氣機壞了也要我修我出 錢那真的就不必再下去了,任那位房客也害怕,從小事看 到真相就算辛苦也要搬家因為毫無道理,電費水費單子未 見到也未用到硬要我先繳這樣擺明也要讓我收支不平衡心 裡不舒服,辛苦工作來付房租,也客氣跟你報告妳確不體 恤,當下又聽到妳這房東人很硬強勢,所以選擇放棄漂亮 的房子也要走正理,若你覺得你是房客我會怎樣選擇,」 等語,從上可認,是原告自行決定要搬家,因而被告主張 原告表明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終止租約,故雙方合意終 止租約,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 任,則不可採。又原告實際居住至105年4月15日一節,被 告亦不爭執,堪認雙方終止租約日期為105年4月15日。



(二)按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 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租賃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搬家搬 運必須暫時與朋友借貸之費用5,000元與必須另外找租屋 處所發生之租約押租金20,000元,故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總計25,000元云云,惟查,依前開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內 ,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 被告,原告不得異議。故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終止租約 ,則依雙方簽定租約第7條約定,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 費用,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並主張押金要扣除水電費、管理費、欠租半個月的 費用,其餘願意返還(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其中原告對水費461元、管理費850元部分不爭執, 惟對電費因無單據而予以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電費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主張押金應扣除電費部分尚屬無據 。查原告實際居住至4月15日,原告應給付至4月15日之租 金,而原告實際僅支付3月份之租金,故被告主張以押金 11,000元扣抵4月份房租4,033元(11,000元×11/30=4,0 33元,從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共11天)及水費461元、 管理費850元,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5,656元( 計算式:11,000元-4,033元-461元-850元=5,65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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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