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743號
PCEV,105,板小,1743,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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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洪岑江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黃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38分 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由被告黃國名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左轉時跨越雙黃 線碰撞原告營小客車前保險桿,致原告營小客車保險桿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備案處理。交通 分隊初判:黃國名;疑行經無號誌岔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洪岑江:尚未發現肇因。原告之車輛因此送修之 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844元,另原告以駕駛計程車 為生,因車輛送修期間3日無法營業計損失收入4542元( 1514元×3日=45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洪岑江(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略 以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自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由被告 黃國名(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所騎乘左轉之車牌 號碼000- 000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受損,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6,386元等語。




(二)惟查,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26,386元之損害,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機車與原告之自營小客車碰撞,雖據提出車損照片 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據,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到 場員警依據現場狀況及肇事雙方之說詞所為之例行性記錄 ,並非得作為肇事責任研判之論斷依據,此觀該初判表附 註:「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 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 為最終之決定」等語即明。又原告所提車輛損害照片並未 標示日期,無法自該照片得知該車輛之損害,係何時、何 地發生暨由何人所造成。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2號判決意旨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一)車 輛修理費20,844元;(二)營業損失4,542元。就此原告 雖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 價單為憑。然查,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原告所稱營業損失 證明,僅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函文,其內容為



台北市稅捐處針對計程車業每日營業收入之查定營業額,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日營業所得,且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日,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3 日無法營業;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前保險桿因系爭事故 受損,惟原告所提車輛損害照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造成, 恐有疑問,且上開估價單僅為修繕費用之估計,無從證明 原告已實際支出修車費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之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3日營業損失共計2 6,386元,均難認有據。
(三)退步言,被告於系爭事故遭原告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右胸 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等身體傷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請求26,386元之範圍為抵銷抗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第334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營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 、右胸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當天被告送往台北慈濟 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至104年9月25日始離院。此有診斷 證明書、出院聲明書可證。足見系爭事故中,原告亦過失 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之機車亦遭原告車輛 撞擊,被告亦有支出修車費用,而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財 產損失,被告遭撞擊致胸部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毋寧更 嚴重,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相當醫療費、 修車費及慰撫金,其數額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6,3 86元。倘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假設語), 被告即以前述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26,386元部分對原告行 使抵銷權,抵銷之後原告即無債權可行使,其訴仍應駁回 。又被告就抵銷後,對原告剩餘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得請求 原告賠償,爰提起本件反訴,併予敘明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黃聰智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 車頭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A車)右 側車身相撞擊,又B車沿民權路往中和自強路方向直行行 駛;A車則沿民權路1巷欲左轉民權路行駛。足見A車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閃紅燈),支線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 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經查:系爭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榮 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而非原告,此有該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維修費用20844元部 分並無請求權。又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與原告之營業損失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系爭營業小客車固送修保管 ,惟該送修保管期間,並無礙於原告繼續租用他車為營業 ,灼然至明。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反訴狀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反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反訴被告於104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營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反訴原告所駕駛機車發生 碰撞,反訴原告因遭劇烈撞擊人車倒地,經送往台北慈濟 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104年9月25日始離院,醫師診斷被 告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右胸挫傷、 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出院聲明書可證, 故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原告駕車撞擊而遭受不法侵害 ,應無疑問。
(三)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該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並標示減速慢行,此有 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服務列印資料可佐。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I、「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駕 駛機車於上開地點欲左轉時,遭反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 擊,依當地周邊狀況及交通環境,該路段為雙向道,主幹 道與支幹道交會之岔路口並無視線死角,故反訴被告行駛 至該地點時,應無不能注意反訴原告車輛左轉之情形,參 以反訴原告當時係欲左轉彎而非直行,車速應無可能過快 ,是以反訴被告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至事發地 點時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足時間剎車以避免 撞擊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實際上反應不及而撞上反訴原 告之機車,致反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足見 撞擊力道之大,是反訴被告當時恐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反訴原告



遭撞擊受傷之結果,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 反訴原告上開身體健康權之法益侵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反訴被告自應就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四)反訴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18000元、機車修理費10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
(五)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118000元、機 車修理費用10450元及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為此,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當初撞到要送醫院但反訴原告不要,現在 要求醫藥費卻沒有憑據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 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18000元部分: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10450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黃朝 裕而非反訴原告,此有該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反訴 原告就本件維修費用10450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反訴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反訴原告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 失相抵,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15000元。則反訴



原告之請求,在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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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