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裕仁
訴訟代理人 高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65線往板橋12K 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其傳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612元(含零件17,3 48元、工資13,541元、塗裝8,723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伊早已由內車道駛入中間車道行駛50 0 公尺,已取得路權,並非原告所稱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 車,且由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合理 推論本件車禍應係王其傳車速過快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超車不慎擦撞被告車輛右側所致,況本車禍事故發肇生至 今已逾2 年,肇事責任釐清困難,不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亦無法證實系爭車 輛之車損為被告所駕車衝撞造成或為舊車損,且原告於車禍 後從未與被告聯繫告知維修車輛事宜逕行修復及會同修復, 維修完畢後亦未告知被告勘驗修復之車輛,且估價單字跡潦 草難以辨識,因而有失公正。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因罹患
嚴重型憂鬱症於三總北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同年5 月10日 再度因同病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目前仍在住 院中,精神狀況不佳(失眠、情緒低落)及言詞表達困難( 恐慌、焦慮及易怒),對2 年前之車禍案件陳述困難,若僅 憑原告一方陳述及答辯將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9,612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已如數賠付與王其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3 月22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4158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 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係專用 道路,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相片12幀可佐,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伊由內車道往中間車道 已經切出來在左側,當時對方在中間車道右側,伊在前對方 在後併行,約5 秒後對方就擦撞到伊車子的右後視鏡;伊當 時有打方向燈往右切,對方約在伊右後方約4 公尺等語,王 其傳亦稱:當時對方突然往右切到中間車道,在我左前方約 半個車身等語,有被告、王其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輛行向,被 告係在右側車道槽化線前切入中間車道,可見被告由內側車 道往中間變換車道時,王其傳當時正直線行駛於中間車道上 ,雙方相距甚近,顯見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竟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系爭車
輛,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 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前早已行駛於中間車道,並非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本件應係王其傳車速過快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超車不慎所致云云,然由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可 知,被告由內車道往中間車道切入時,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 右側,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已在中間車道行駛500 公尺, 被告欲超車云云顯不相符,況倘王其傳欲超越行駛於前之被 告,大可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行超越,何需與被告併行於 中間車道,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行駛於中間車道,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 證據證明王其傳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王 其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王其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王其傳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王其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王其傳39,612元,有上開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612元(含零件17,348元、工資 13,541元、塗裝8,723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 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7年7 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03 年6 月8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7,348元之十分之一即1,735 元(計 算式:17,348元×0.1 =1,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13,541元、塗裝8,723 元部分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23,999元(計算式:1,735 元+13,541元+8, 723 元=23,99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王其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99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