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傑
被移送人 顏唯聿
被移送人 李家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12日新北警海秩05字第1053344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傑、顏唯聿、李家軒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傑、顏唯聿、李家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徒手及持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邱紹春。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志傑、顏唯聿、李家軒及被害人邱紹春於警詢 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劉志傑、顏唯聿、李家軒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 邱紹春,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均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