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慧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及6月25 日會勘,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101年10月30日開會審議決議後,以系爭土地已同意○○ 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不宜分配予個人為由,以102年3月8日 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否准處分,命 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遲未為處分,上訴 人乃於103年4月21日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旋以103年7月21 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決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再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命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又以104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 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在105年4 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被證7即被上訴人97年6月3日仁 鄉土農字第0000號函主旨略謂:「有關本鄉○○段000、000 、000地號、○○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鄰近未登陸(應為 錄)土地,經本所會同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會勘, 其周邊堤防措施已施工完竣,惠請准予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 」等語。另依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作業規範)第4點:「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佈實 施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故欲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提依作業規範之規定, 須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中,故97年當時上 訴人如未使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在履勘之後,衡情論理 必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乃符經驗法則,但被上訴人會勘完竣 後已依上開作業規範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南投分處(下稱國產局南投分處)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足 證系爭土地已符合作業規範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上訴人一 直持續在使用中,原判決曲解上開函文及未能細繹上開作業 規範,逕以被上訴人被證7所附之函文並非認定上訴人之母 黃冬花之申請案件為有理由云云,恣意曲解上開函文之原意 ,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審卷第 151頁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原住民保 留地時即曾切結系爭土地確實由上訴人使用,更經被上訴人 會勘完成,並請國產局南投分處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另更 有四鄰之證明人○○○、○○○、○○○、○○○,該等切 結書、四鄰證明書雖係私文書,但被上訴人非但未否認其真 正,且更依該內容進行會勘,並察覺並無不實,乃為同意而 作成會勘記錄,是此等證據應為真正,乃原判決仍謂無法證 明上訴人曾在其上工作云云,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悖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㈢依原審卷第176頁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暨審查會議記錄」之審議 結果「○○段000地號等一筆土地,本案土地已核發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不宜分配予個人,本案 駁回。」云云,是上訴人如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其審議
結果自應載「本件土地因申請人未曾在其上耕作應予駁回」 乃符常理,但其駁回理由係土地撥用予他人,而非因上訴人 未曾在其上耕作,益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有繼續 耕作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亦有採證顯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㈣上訴人母親 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持續使用耕作,上訴人並曾於系爭土 地上施設堤防護岸,惟100年間仁愛鄉○○社區發展協會於 系爭土地一帶施設地上物,上訴人母親為此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情,重申已於97年依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申請 使用系爭土地權益,並附具上訴人施設護岸照片、施工證明 等,嗣上訴人母親種植之樹豆無端遭剷除,上訴人再次提出 陳情,並附具101年間種植樹豆及同時期遭剷除之照片,已 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長期栽種農作並使用系爭土地事實 。且被剷除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因此兩造乃於100年 12月27日在被上訴人處調解,並作成調解記錄,依該記錄載 為申請人使用新生地,請依相關規定向公所提出申請,是上 訴人如未在其上耕作,則在調解記錄上安能載為「使用之新 生地」乎?而因被剷除後,上訴人一直申請,又因系爭土地 之出口處已為被上訴人管制,因此上訴人無法為耕作行為, 僅能盡量將雜草清除,俾免其變為荒煙漫草此亦可證明上訴 人仍持續加工於系爭土地,並非放棄耕作,但原判決未審酌 及此,即謂上訴人並未耕作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情事。㈤原判決謂:「土地上雖似種有數株不明植物 ,惟衡其高度及形狀,殊難判斷為自73年度間即已種植之竹 木,況且上訴人已自行於照片上註記該農作物為樹豆」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相片幾乎占滿整塊上訴人耕作部分土地之面 積,並非數株而已(見原證15之12.09.19之相片)而該植物 即為樹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判決如無法認定,即應推 定上訴人所稱之樹豆為真正,乃原判決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 非樹豆即稱為不明植物。另上訴人所栽植之樹豆亦非數株而 已,而係佈滿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原判決判斷所述之理由 ,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土地係因99年間○○社區發展協會規劃作為傳統部落示範 屋需求而辦理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云云,惟:上訴 人於97年即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申 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相關 作業,此部分之申請程序顯然已進行中且先於被上訴人所稱 ○○社區發展協會需求,而○○社區發展協會既非公部門或 公法人,則被上訴人據何理由得逕認○○社區發展協會之使 用需求得優先於已進行中之上訴人申請案?甚且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7日調處會議更無諱言明白表示由上訴人協助 ○○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系爭土地,是故被上訴人所陳不僅有 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有非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損害上 訴人權利情事。原判決置此於未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情事。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河床新生地,位處 環境敏感,不宜分配予私人,惟上訴人與○○社區發展協會 同屬私人性質,被上訴人執此理由不予將系爭土地配予上訴 人使用,卻配予○○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即顯然矛盾錯亂。 再者,系爭土地既屬新生地,自不利大興土木興辦公共活動 使用,而應係將系爭土地配予上訴人耕作權,實更有利於水 土保持,且符合保護新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 請,而將系爭土地配予○○社區發展協會大興土木興蓋示範 屋顯然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有悖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 539號、104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所揭示之禁止恣意原則。 猶有甚者,剝奪原住民長期於系爭土地上開墾之事實而「於 河床新生地上興蓋原鄉特色木屋」亦悖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所揭示「政府承認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實現保障原住民權利之精神,衡諸被上訴人所為,難認無 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情形顯然。乃原判決均 置此於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㈧被上訴 人迅速協助○○社區發展協會取得使用權利,卻駁回上訴人 申請案,此等情事難認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 被上訴人之處分係悖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但原判決卻仍維持 原處分,是該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原住民就已編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之 農育權設定,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1條與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第3點、第18點附件三有關原住民農育權申請案件所規定 之申請要件:⑴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 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原住民具有 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之要件,始得准 許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會勘現場結果, 現場除由○○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之茅草屋外,餘者則屬空地 及雜草等情,有會勘紀錄表可按。又經原審於105年7月1日 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埔霧公路與鄰眉溪河床間, 係河川沖刷形成之新生地,與左右兩側土地呈現明顯之高程 落差,現場設置有茅草屋及圍籬,四周種有景觀植物,未見 有任何竹木或農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可按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測量圖及地籍圖,乃系爭土地之範圍面
積,亦無從憑認系爭土地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 殊難認定上訴人或其祖先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 前有租用系爭土地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事實,明顯不具備 前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3點及第18點附件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之申請 要件。又縱使上訴人係出於設定耕作權之意思而提出申請, 因系爭土地係屬河川沖刷形成之新生地,不但無法憑認為上 訴人或其祖先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開墾完竣 ,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已屬無耕作狀態,亦不 能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2點及第18點附件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要 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 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